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蒲晓玲与曹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晓玲,曹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388号原告:蒲晓玲,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曹炯,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义霞,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商城路*号。负责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蒲晓玲与被告曹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晓玲,被告曹炯的委托代理人赵义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晓玲诉称:2015年7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曹炯驾驶新B5E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延安路建筑公司家属院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筑公司家属院巷道隆源超市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蒲晓玲相撞,致蒲晓玲受伤,车辆无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晓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新B5E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52.5元、误工费4917元(33天×149元)、损坏皮鞋一双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炯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5E8**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5E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蒲晓玲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52.5元,医嘱要求全休33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皮鞋价值为540元,原告按500元主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蒲晓玲报警称:其于2015年8月7日13时30分左右,在昌吉市建筑公司家属院巷道,被一辆新B5E8**号车撞了。经查:2015年7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曹炯驾驶新B5E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延安路建筑公司家属院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筑公司家属院巷道隆源超市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蒲晓玲相撞,致蒲晓玲受伤,车辆无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炯因救治伤者,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晓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新B5E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5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917元(149元×33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62.6元,因原告为无固定职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917元;3、原告主张皮鞋损失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2.5元、误工费4917元、皮鞋损失500元,合计61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先由为新B5E8**号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75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49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917元,不存在不足部分;三、皮鞋损失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169.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故被告曹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晓玲6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曹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蒲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炯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