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吴某犯非法拘禁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辛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8日至3月30日被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男。2001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8日至3月30日被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招摇撞骗罪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暨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博锋、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戈卫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联系被告人辛某与毛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至盐城市区寻找女儿邓某已。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辛某与毛某某、龙某某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报警求助,后民警带领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至盐城市区五星村x组xx号寻找。正在五星派出所办事的被告人吴某见状便假称“吴某某”,冒充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跟随民警达到现场。因未找到邓某已,被害人屈某某不承认认识邓某已,龙某某殴打被害人屈某某,处警民警将被害人屈某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处警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邓某甲、辛某与毛某某、龙某某让被害人刘某、黄某、王某、柳某、税某、谢某等人跪在屋内不许离开,被告人吴某冒充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向现场人员查问邓某已下落。被告人辛某使用拖把柄殴打现场人员,强迫上述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人邓某甲与龙某某等人先后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辛某强迫现场人员口含象棋,用老虎钳夹被害人税某嘴巴。2015年3月13日凌晨,因未寻获邓某已,被告人邓某甲、吴某、辛某等人商议后,将被害人刘某、黄某带至盐城市区金马宾馆看管,被告人邓某甲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刘某、黄某实施殴打。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黄某带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继续寻找邓某已下落,后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黄某、屈某某带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等地,当日下午,被害人刘某、黄某、屈某某被带至盐城市区金马宾馆看管,被告人吴某一起至该宾馆。直至当日18时许左右,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先后获知邓某已已在徐州市被找到后即离开宾馆。当日2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感觉身体疼痛,被送至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救治,经检查,被害人刘某脾破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以帮助被告人邓某甲寻找邓某已为由,收取被告人邓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害人刘某被打伤后,冒充公安民警,以支付医疗费及协调处理该事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骗取被告人邓某甲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邓某甲为帮助寻找朱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被告人吴某冒充公安民警答应帮忙寻找,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汇款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邓某甲、辛某被抓获后,被告人辛某的亲属李某向被告人吴某寻求帮助,被告人吴某冒充公安民警,答应帮二人购买被褥及生活用品,李某向被告人吴某汇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邓某甲、辛某、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辛某、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辛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暨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吴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辛某、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甲接到派出所通知后自己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到看守所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办案机关根据其供述发现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线索,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及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邓某甲系初犯、偶犯,为寻找陷入传销组织的女儿,也受了被告人吴某的欺骗,被害人刘某系传销人员,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吴某提起,被告人辛某为被告人邓某甲找女儿帮忙开车,无意加入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辛某虽然到派出所不知什么情况,但见到盐城公安人员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辛某帮助被告人邓某甲寻找女儿,遇上被告人吴某冒充警察,其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辛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冒充警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骂被害人的行为,其亲属案发后代为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联系被告人辛某与毛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至盐城市区寻找女儿邓某已。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辛某与毛某某、龙某某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报警求助,后民警带领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至盐城市区五星村*组*号寻找。正在五星派出所办事的被告人吴某见状便假称“吴某某”,冒充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跟随民警达到现场。因未找到邓某已,被害人屈某某不承认认识邓某已,龙某某殴打被害人屈某某,处警民警将被害人屈某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处警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邓某甲、辛某与毛某某、龙某某让被害人刘某、黄某、王某、柳某、税某、谢某等人跪在屋内不许离开,被告人吴某冒充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向现场人员查问邓某甲已下落。被告人辛某使用拖把柄殴打现场人员,强迫上述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人邓某甲与龙某某等人先后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辛某强迫现场人员口含象棋,用老虎钳夹被害人税某嘴巴。2015年3月13日凌晨,因未寻获邓某已,被告人邓某甲、吴某、辛某等人商议后,将被害人刘某、黄某带至盐城市区金马宾馆看管,被告人邓某甲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刘某、黄某实施殴打。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黄某带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继续寻找邓某已下落,后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黄某、屈某某带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等地,当日下午,被害人刘某、黄某、屈某某被带至盐城市区金马宾馆看管,被告人吴某一起至该宾馆。直至当日18时许左右,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先后获知邓某已已在徐州市被找到后即离开宾馆。当日2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感觉身体疼痛,被送至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救治,经检查,被害人刘某脾破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以帮助被告人邓某甲寻找邓某已为由,收取被告人邓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害人刘某被打伤后,冒充公安民警,以支付医疗费及协调处理该事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骗取邓某甲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邓某甲为帮助寻找朱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被告人吴某冒充公安民警答应帮忙寻找,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汇款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邓某甲、辛某被抓获后,被告人辛某的亲属李某向被告人吴某寻求帮助,被告人吴某冒充公安民警,答应帮二人购买被褥及生活用品,李某向被告人吴某汇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邓某甲、辛某、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相关被害人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辛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忠辉、辛某、吴某均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黄某、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仇某、丁某、李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汇款记录,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某、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还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辛某、吴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暨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两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辛某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27日下午,江西省万载县公安人员在万载县双桥镇路段驾车协助抓捕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等人,被告人邓某甲、辛某乘坐的皮卡车等将公安人员车辆撞坏后逃离。万载县公安局双桥镇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辛某等处理“撞车”事件。当晚七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辛某到双桥镇派出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经通知到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撞车”事件,并不是就其实施的犯罪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认定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发现了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吴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具有殴打被害人的从重处罚情节,不能认定为从犯。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实施的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辛某、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辛某、吴某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罗 真人民陪审员 叶沙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