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胡从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胡从喜,丁祖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533红莲南里30号6-1幢B座2050。法定代表人胡从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从喜。被告丁祖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照公司)、胡从喜、丁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胡从喜、丁祖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辐照公司之间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基于两者之间的业务关系,从2011年11月,被告辐照公司就因资金周转原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均由被告辐照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出具借据并载明用途,由原告单位负责人审批,安排财务将该借款汇入被告辐照公司指定账户。至今为止此,被告辐照公司欠原告借款79万元。因被告胡从喜、丁祖利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辐照公司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辐照公司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三被告胡从喜连带归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胡从喜、丁祖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两公司除有正常的买卖电缆合同关系外,还有居间合同关系即被告公司为买卖电缆替原告公司介绍其他买卖电缆业务。所以,其中55000元的部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公司支付给胡从喜个人介绍业务的费用。且,被告公司所借款项由原告公司在业务中通过对账函中的发货金额项进行了抵冲。被告胡从喜向原告公司借款,因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公司还将包含本案争议标的的数额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从喜系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从喜、丁祖利系夫妻关系,且系该被告辐照公司的仅有的两股东。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胡从喜以个人名义分六次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30万元、10万元、35000元、30万元、5万元,合计79万元。每次由被告胡从喜出具支出凭证或借款单传真给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由原告公司负责人审批后将款项汇入被告胡从喜银行账户。被告胡从喜为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介绍了内蒙古广电、连云港中船重工、沈阳机场等买卖电缆业务,至今双方未结算佣金。2010年12月28日起,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关系公司淮安市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电子对账。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会计沈芳在2013年7月31日的对账函上签名确认被告胡从喜借款为735000元。此后,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胡从喜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公司网上登记信息、被告胡从喜出具的借款单、支出凭单、原告公司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函、,被告辐照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对账函等及本院与原告公司会计陈某某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从喜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支出凭证及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公司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胡从喜、丁祖利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从喜作为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也同列为公司债务经两公司之间多次对账,而其向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胡从喜、丁祖利滥用股东权利应由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从喜、丁祖利滥用股东权利等情节存在,故对原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公司又主张借款系胡从喜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在对账中对被告胡从喜所借债务认可,系对债务的加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上理由,本院对原告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争议款项是否已还清。三被告抗辩认为因双方存在其他介绍业务的关系,原告公司应给付被告公司相应的佣金,故该借款在“已发金额”中已予以冲抵。因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至今未予结算,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本院对原告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的确定。鉴于双方未对居间合同进行结算,且双方公司在不断的对账及最终对账中也未将居间合同中的款项进行借款进行确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确定为7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在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辐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