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茅台高级中学、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茅台高级中学,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梁显富,该酒厂投资人,厂长。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栋*号。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松,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新城北区安置房*组团。法定代表人李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茅台高级中学。住所地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龙社区。法定代表人吴纪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以下简称仁怀台郎酒厂)与被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通达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城投公司)、仁怀市茅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仁怀茅台高中)、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前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仁怀台郎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仁怀台郎酒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一审诉称:2012年5月28日,仁怀城投公司与遵义通达公司签订遵赤高速仁怀北互通立交片区城市路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仁怀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遵义通达公司施工。2013年5月,当施工至仁怀茅台高中周边的市政西环路段过程中,挖断当地一条传统的排水沟。2013年,仁怀茅台高中及其施工单位贵州鑫前公司在修建学校足球场时,又破坏了足球场内的传统排水沟。在2013年5月底,当周边污水和雨水一并汇集时,因上述四被告未采取任何排水措施,导致污水从车间外墙地基流入酒厂车间内,污水浸入酒窖中污染了酒醅,造成71口酒窖的酒醅被污染。直到2014年7月12日,因为四被告继续施工,仍然没有采取排水措施,同时仁怀茅台高中将车间外侧的土垒高,并修建成学校大门,从而导致污水再次从高处流入酒厂三、四车间外侧的低洼地带无法排出,进而污水从外墙灌入车间流入39口酒窖并对其中的酒醅造成污染。两次侵权行为共造成我厂经济损失达32362350元。在2012年1月5日,原告同意被告仁怀茅台高中在其土地上修建学校大门作为学生出入的临时通道使用,但是仁怀茅台高中在修建学校大门时致道路被堵塞无法通行并将地基垒高,导致污水倾泻而下流入酒厂,造成酒窖污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人承担酒窖被污染导致无法酿酒的经济损失32362350元;二、被告仁怀茅台高中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建学校大门,排除妨害,赔礼道歉,退出原告允许作为临时通道使用的土地;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仁怀台郎酒厂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本诉原告仁怀台郎酒厂曾以我公司和仁怀城投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在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因证据不足败诉后,仁怀台郎酒厂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了起诉和上诉,现仁怀台郎酒厂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我公司的整个工地路段处于相对高处,无水井、无水管沟道,施工中也没有水下泻,而且我公司也派员看过现场,仁怀台郎酒厂的窖池并未维修过,无污染的痕迹,因此其天价索赔无具体的事实依据;三、仁怀台郎酒厂的厂房系违建,其厂房西、北面原本就没有灌溉、排水、泄洪的沟渠,只有一条很小的自排污沟,其厂房西面和北面的“7”字弯小沟至今完好无缺,故不存在我公司将其挖断或者堵塞的事实。此外仁怀台郎酒厂的厂房严重不符合生产要求,存在多处质量瑕疵。综上所述,仁怀台郎酒厂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我公司所系原告仁怀台郎酒厂诉称的道路的发包方,但并非该条道路的承建方,承建方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遵义通达公司,其具体施工行为不受发包方的掌控。根据我公司与承建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施工行为导致的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均由施工方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茅台高中一审答辩称:一、我方与被告贵州鑫前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仁怀茅台高中含体育场在内的二期工程发包给贵州鑫前公司修建,该工程的修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贵州鑫前公司也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我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修建工作也是由贵州鑫前公司在实施,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仁怀台郎酒厂不仅不能证明施工方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连污水到底是如何进入窖池亦未能查证清楚,其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均无证据证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前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仁怀台郎酒厂诉讼请求的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金的计算数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一审反诉称:我方经与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承建遵赤高速仁怀北通立交片区城市路网道路工程。2013年5月19日、20日,6月12日、16日,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以我方挖断其排水沟,导致污水流入窖池致酒醅被污染为由,多次强行阻止我方施工,造成我方工地材料、人员工资、机械停滞等费用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赔偿我方因其阻扰施工所造成的损失12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承担。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一审答辩称:我方没有阻扰反诉方遵义通达公司施工,反诉方一直没有停工,现在修好的仁怀西环路就是最好的证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是经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显富,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仁怀台郎酒厂现有厂房两栋,共建窖池71口,其中第一车间有窖池15口,第二车间有窖池16口,第三、四车间各有窖池20口。酿酒窖池平行排列,窖池之间的距离大约10米左右,窖池距离厂房墙面的距离大约10米左右,厂房外即为一条施工的便道,在紧挨厂房外墙处有环绕一条水泥砌成的宽窄不一的简易排水沟。在每一口窖池的底部均有一个联通的排水管道,用来排放酒醅的渗沥液,排水管道一直接到该厂的污水处理池中,污水经过处理后从管道排放到厂房外的水沟中,并行排列的窖池之间无管道相连。2012年5月28日,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签订遵赤高速仁怀北互通立交片区城市路网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仁怀城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遵义通达公司施工。2013年8月12日,被告仁怀茅台高中与被告贵州鑫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仁怀茅台高中将其二期工程发包给贵州鑫前公司建设。遵义通达公司、贵州鑫前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亦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茅台高级中学的校门位于仁怀台郎酒厂厂房北面,遵义通达公司在仁怀台郎酒厂厂房的上方施工。现仁怀台郎酒厂以2013年5、7月份,仁怀城投公司在临近该厂厂房开发修建市政西环路,仁怀茅台高中,贵州鑫前公司修建仁怀茅台高中足球场时未预先考虑临时排污排水的情况下,挖断原有的排水沟,贵州鑫前公司在修建仁怀茅台高中校门时,将地基垒高,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周边生活污水和时遇雨天排泄的山水汇集一起流进原告车间,造成原告窖池里正在发酵的糟醅、粮食被浸泡,无法正常取酒,损失严重,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362350元。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以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多次强行阻止其施工,造成其工地材料、人员工资、机械停滞等费用损失128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以仁怀城投公司、遵义通达公司为被告,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以(2013)仁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仁怀台郎酒厂的诉讼请求。仁怀台郎酒厂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仁怀台郎酒厂撤回了起诉和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与前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第二、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三、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本案与前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遵义通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见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人存在加害行为,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认为四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酒窖被淹,其中酒醅被污染,损失金额达3000余万元,对其利益影响巨大,其在受到损失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且进行证据固定。仁怀台郎酒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是2013年5月和7月份,酒窖被污水污染造成的损失,但经本院审理查明,仁怀台郎酒厂在2013年6月曾以酒窖被污染为由,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前诉的被告是仁怀城投公司与遵义通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即在同年的7月份,如果其酒窖再次被污染,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仁怀台郎酒厂并未行使这一诉讼权利。并且几十口被污染酒窖中作废的酒醅是如何处理的,作废酒醅的去向,仁怀台郎酒厂亦无证据证明。综上仁怀台郎酒厂的做法与常理不符。虽然仁怀台郎酒厂出具了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仁怀市酒类发展局的证明,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是上述证明出具的时间均是在2014年9月15日,与仁怀台郎酒厂所主张的受侵害时间相隔一年之久,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害的事实,因此上述两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四被告是否存在加害行为,该院认为,首先遵义通达公司、贵州鑫前公司均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且其建设施工的项目、施工方案也获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其次,仁怀台郎酒厂诉称其酒窖被污染,是因生产车间外面平铺直流的污水浸入地基所致,经现场实地勘验,酒窖离厂房墙面的距离大约为10米左右,厂房的地面为水泥地面,并排的窖池之间并无管道连接,并排的窖池之间也有大约十米左右的距离,因此仁怀台郎酒厂诉称的车间中所有窖池被淹,污水渗入窖池的主张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再次,仁怀台郎酒厂诉称的历史排水沟渠的宽度及大小与其酒厂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生产规模不符。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和现场勘验,该排水沟宽度不到半米,宽窄不一。仁怀台郎酒厂作为一个有一定生产规模的企业,将安全生产的希望寄托在一条狭窄的天然形成的排水沟上与生活常识不符。被告方属于合法的发包及施工主体,并没有针对仁怀台郎酒厂的财产有故意损害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仁怀茅台高中、贵州鑫前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间不长,对于是谁阻止施工,因何事阻止施工,陈述不清,证言间相互矛盾,且反诉被告仁怀台郎酒厂也未认可其参与阻止施工。同时,对于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遵义通达公司只是提交了一份自制的损失清单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遵义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6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反诉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仁怀台郎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遭受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与2014年7月,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遭受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5月到7月间系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在第二次受损时已经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并向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反映了相关情况;可见,上诉人在遭受损失时也是积极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只是方式并非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需要说明的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非证明上诉人遭受损失的唯一合法形式与实质要件,不能因为上诉人当时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而否认上诉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存在受损情况系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酒类发展局的证明系上诉人第二次受损后不久出具的(上诉人第二次受损的时间为2014年7月而非2013年7月),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与受侵害时间相隔一年之久的情况,更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而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和2014年7月上诉人遭受侵权及损害的图片、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抽水运行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在遭受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酒类发展局的证明一起组成了证据锁链,从而证明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最后,上诉人已于庭审中就作废的酒醅的去向作出了说明,系因该批次的酒醅已经被污染不能用于继续酿酒且长期放置于上诉人厂房内会导致霉变及散发异味等情况且会对上诉人其他酿酒工序产生影响,所以上诉人就对已经被污染的酒醅作为废弃物及时进行了抛弃处理。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系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具备相应资质且其施工方案经批与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因为上诉人具备了相应的资质就认定其不会做出侵权行为。实际情况是,因被上诉人遵义通达公司与贵州鑫前公司的建设施工活动改变了上诉人周围的原始地形(特别是被上诉人垒高了其相对高度并挖断了历史上形成的自然排水沟),从而使得上诉人的厂房处于地形改变后的相对低洼处,加之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修建新的排水系统,因此雨天来临时积水无法顺利排出,便汇集至被上诉人厂房旁,进而通过地底渗透进上诉人的窖池,使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其次,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厂房墙面确实距离窖池大约十米,但是窖池与窖池之间的距离相对短很多,原审法院勘验结果为窖池与窖池之间也相距十米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虽然窖池到厂房墙面的地表为混泥土,但是其地表以下仍然为一般的泥土地基,积水完全有可能从地底渗透进厂房内的窖池。而且通过照片显示,上诉人的窖池被污水渗透处均在地表以下二十公分至三米处,而水泥地表的厚度仅仅为十公分左右,所以可以断定上诉人窖池污染系污水由地底渗透所致。最后,上诉人系合法的经营者,无论是自身厂房的工作环境还是污水的处理及排放系统,均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且上诉人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水量是非常小的,这表明上诉人具备完善的废、污水处理及排泄能力,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将安全生产的希望寄托在一条狭窄的自然形成的沟渠上。且,上诉人的损害系因被上诉人侵权所致,与沟渠的大小及宽窄无关,因为在被上诉人实施其侵权行为之前的几年甚至更长时间,上诉人处都没有出现过任何的渗水现象,所以,不能想当然的将上诉人的损害归结于因为该沟渠太窄的原因。综合以上,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遭受损害的时间、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侵害行为的认定均错误的情况下,在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以一系列上诉人“做法与常理不符”为由,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此请求撤销其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仁怀台郎酒厂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申请证人田茂胜、杨龙凯出庭作证,证明被污染的酒醅处理给了二位证人。证人田茂胜出庭作证,证明:其2013年6月到8月之前是在仁怀台郎酒厂拉酒糟喂牛,之后就没有到仁怀台郎酒厂买酒糟了。大概在2013年6月到8月,其在仁怀台郎酒厂拖了约300吨左右发霉的酒糟喂牛(没有支付对价)。其目测其拖走的酒糟是没有烤过酒的。拖走的酒糟是不是2013年的酒糟,证人田茂胜表示不清楚。证人杨尤凯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11份以50元一吨的价格向仁怀台郎酒厂买了大概480多吨酒糟到麻江去卖,买的酒糟是否烤过酒其不知道。遵义通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无理缠诉。答辩人在施工中没有侵权致害行为。答辩人在施工场地周围没有发现历史排水沟,更未发现有排水沟在施工范围内;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有损害结果,应视为无损害。日常生活法则告诉我们:损失是减少产量而不是增加产量,可从2013年6月以后,上诉人烤酒的电耗和生产各方面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产量也未减少,从上诉人在原审所举2014年7月14日仁怀市酒类发展局出具的《证明》看,2013年上诉人当年的产酒量猛增,已排列仁怀市数百家白酒行业第19位。关于上诉人称对遭受损失积极进行了证据保全,而答辩人认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向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反映情况不是保全。保全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采取或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申请公证机关采取;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得知该地段于2011年已被规划为城市道路后,抢修抢建违章建筑,目的是为了获取人民政府的撤迁补偿。此外,上诉人此次诉讼对答辩人而言是属于再次起诉?还是重复起诉?答辩人认为属再次起诉,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3年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同年底上诉人又上诉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准许原告(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二审代替一审的司法乱象。这意味着二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而原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让当事人以“将聘请权威机构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为由申请撤回全案起诉。在准许撤诉前还毫无依据的撤销了仁怀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公正判决;此种撤诉,答辩人认为准许不当,且二审准许撤诉后上诉人不得再另行起诉。以彰显司法程序的严肃性,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经费负担和诉累,使无理的当事人数年缠诉于两级法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仁怀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等进行了详细的表述、认证及评判,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对现场的客观情况进行叙述及论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在认定其主张第二次受“损害”时间错误的问题,其实是因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会陈述为2013年当年的7月,一会又说是次年的7月,答辩人也不清楚其陈述的时间到底以哪次陈述为准,并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原审原告(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因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看,其主张30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金额来源于污水对酒窖和酒醅的污染,但“污染”的酒窖不得而知,“污染”的酒醅更是不知去向,这和一个没有尸体、没有作案工具的“杀人案”有什么区别!原告诉称的3000多万元“损失”更不知从何而来;一审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在施工中挖断传统排水沟而导致污水渗入而将酒窖和酒醅污染,不要说其诉称被“污染的酒窖和酒醅”自始至终不知在哪里,就算真的有被“污染的窖池和酒醅”,那排水沟是何人挖断、为什么挖断、污水从何而来、如何渗进原告的第一口酒窖和另外的几十口酒窖、为什么只渗透污染了两次而不是很多次?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是凭自己的想象说事,并未举出具体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完全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无理缠诉。对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怀茅台高中答辩称:1、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酒类发展局都不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其是负责产品质量安全与监督的质监局和负责全市酒类生产流通和监督管理的酒类发展局,没有资格作出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鉴定。2、对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已经作出将被污染的酒醅作为废物进行抛弃处理的说明。对于自己所受损失连最基本的证据都未保存下来,何以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价值三千多万。3、对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车间内的窖池全部被污染,但是对于污水是如何从墙面渗透进入十几米距离的第一排窖池,又是如何从第一排窖池渗透进入距离十几米的第二排窖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鑫前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时间错误,受损情况认定事实不清,侵权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时间上的认定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的影响,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举出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证据,这才是导致上诉人败诉的原因。二、对于答辩人来说,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答辩人也不可能是侵权行为人。因答辩人没有建设施工时上诉人的厂房就被淹了,答辩人建设施工时上诉人的厂房又被淹了,这可以从答辩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的书证中看出,上诉人第一次被淹是答辩人还没有中标以前,答辩人中标施工后上诉人又一次被淹,这可以证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被告被淹没有任何的关联,所以答辩人根本就么有任何的侵权行为。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本院还就仁怀台郎酒厂提交的仁怀市质量监督局和酒类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到仁怀市质量监督局和酒类发展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本院调查,该两局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在2014年8月发生水灾时得到仁怀台郎酒厂的通知后到过现场查看,但是该证明并非其到仁怀台郎酒厂查看的工作人员所出具,且现场调查的相关调查资料已经遗失。仁怀市质量监督局表示其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显富自己拟好后拿到该局加盖公章的,两局出具的证明内容高度一致,均涉及到2013年、2014年的水灾情况。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理由所述,上诉人仁怀台郎酒厂所提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只有同时具备存在加害行为、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时,该诉讼请求才能成立。特别是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更是缺一不可。因此,仁怀台郎酒厂必须就上诉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本案中,就损害事实而言,仁怀台郎酒厂主张其正在发酵的酒醅被污染,但是,受到污染的酒醅在哪里?如何处置的?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仁怀台郎酒厂就被污染的酒醅的去向问题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本案中二证人收购的酒糟就是本案中被污染的没有烤过酒的酒醅,且二证人的证言与该厂声称的已经对被污染的酒醅作为废弃物及时进行了抛弃处理相悖。仁怀台郎酒厂曾于2013年6月7日以仁怀城投公司、遵义通达公司侵权为由将二被上诉人诉讼到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后二审期间其撤回上诉、起诉。如果仁怀台郎酒厂的酒醅再次受到污染的话,鉴于污染的酒醅长期存放会给其生产造成影响,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公正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后再行处置。但是,仁怀台郎酒厂在2014年7月再次被水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损害证据。其通知了仁怀市酒类发展局和质量监督局到现场查看,及向派出所、居委会反映了情况,但并未得到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合法证据。虽然仁怀台郎酒厂提交了仁怀市质量监督局和酒类发展局出具的证明,但该两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高度一致,与常理不符;且在2013年发生水灾时两局均未到过仁怀台郎酒厂查看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均涉及在2013年5月发生水灾的情况,故该两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经本院向仁怀市质量监督局和酒类发展局调查,仁怀市质量监督局表示其出具的证明系仁怀台郎酒厂法定代表人梁显富自己拟好后让其加盖公章的,酒类发展局亦否认系该局工作人员出具,且该两局均表示现场调查的相关调查资料已经遗失,无从查证。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纵使仁怀台郎酒厂曾因水灾被淹,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仁怀台郎酒厂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其所提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损害赔偿的必要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判判决驳回仁怀台郎酒厂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虽然原判说理时提及的仁怀台郎酒厂的窖池被水淹时间为2013年5月、7月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仁怀台郎酒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11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朝国代理审判员 邹 慧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紫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