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洪凤与李国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孙洪凤,现住农安县。被申请人:李国民,现住农安县。代理人:李国新,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孙洪凤申请宣告李国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洪凤诉称:申请人孙洪凤系被申请人李国民母亲,代理人李国新与被申请人李国民系兄弟关系。李国民先天性小脑发育不全,精神发育迟滞,本人无意识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起居一直是申请人照顾,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民为二级伤残,无意识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使日后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行使,故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望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洪凤与被申请人李国民系母子关系,代理人李国新与被申请人李国民系兄弟关系。李国民先天性小脑发育不全,精神重度发育迟滞,本人无意识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2013年6月19日农安县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被申请人属贰级智力残疾人。2015年10月16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民为二级伤残,无意识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故申请人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李国民的其他检查报告,及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可判定被申请人李国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国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孙洪凤为被申请人李国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旭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