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祝琼与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祝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宏达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琼,工人。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琼一审诉称,其原系乔胜公司员工。2012年8月26日上午7月30分,祝琼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经乔胜公司申请,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祝琼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11月2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祝琼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5日,祝琼向乔胜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乔胜公司已协助祝琼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年6月20日,祝琼书面向乔胜公司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请求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乔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0.5元。乔胜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对发生工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祝琼主张的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乔胜公司已支付了5个月的误工工资5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琼原系乔胜公司的员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8月26日上午7月30分,祝琼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祝琼受伤后,乔胜公司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琼肝破裂、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11月2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祝琼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5日,祝琼向乔胜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拟定于2014年1月25日与乔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祝琼在乔胜公司工作期间,乔胜公司为祝琼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6月20日,祝琼书面向乔胜公司出具报告,要求乔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0.5元,乔胜公司未支付。2014年12月29日,祝琼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乔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0.5元。2015年1月7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祝琼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祝琼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祝琼因交通事故休息5个月,期间,乔胜公司支付祝琼55**元。一审再查明,祝琼因交通事故纠纷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祝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2738.0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196.09元。李森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祝琼697**.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9717.65元,李森应再赔偿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工伤职工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祝琼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乔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祝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3.5元(48507元/年÷12个月×6个月),故祝琼要求乔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0.5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乔胜公司主张扣除祝琼受伤期间支付的工资5500元的问题,祝琼系因公负伤,乔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祝琼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祝琼未能从其他途径取得停工期间的工资,故乔胜公司要求扣除已支付的工资55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乔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支付祝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乔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上诉人乔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乔胜公司注册登记于盐城市亭湖区,故应按盐城市亭湖区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祝琼主张的误工费应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主张,故乔胜公司已支付的误工工资5500元应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乔胜公司向祝琼支付17359元。被上诉人祝琼答辩称:1.乔胜公司在哪一级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与适用工伤赔偿标准没有关联,适用标准与保险费的缴纳机构有联系,祝琼的工伤保险缴纳机构在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以应当适用盐城市区的标准;2.祝琼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获取误工费的赔偿,且乔胜公司要求其返还5500元无法律依据。因此,乔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祝琼工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系其向乔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祝琼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乔胜公司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祝琼于2014年1月与乔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乔胜公司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应适用盐城市直职工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盐城市直职工平均工资48507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祝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治疗休息5个月,乔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祝琼按月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祝琼亦未能就该项权利从其他途径获取补偿,且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因工伤伤残导致就业困难给付的补助,与误工工资非同一概念,故乔胜公司主张应扣减已支付的上述5个月工资5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刘 淼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