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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滦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刘功。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私营矿二期院内与同向行驶蒲长江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张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长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84540元,公估费25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8879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在肇事司机没有醉酒、逃逸、故已超载等免赔情形,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扣除三者无责赔偿100元。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拒赔。本次事故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驾驶室总成不需要更换,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未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对车辆损失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收款方为个人,没有收费资质和施救资质,且为代开发票,没有真实性。按照现场照片,我司认为不应该存在施救行为,我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私营矿二期院内与同向行驶蒲长江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长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84540元,公估费255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损失8909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保单并未约定第一受益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车辆绿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建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因此对此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是必然行为,施救费开支合理,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应扣除17%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事故车无需施救不予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数额88790元低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赔偿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功保险理赔款88690(8879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功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霍秀玲审判员  赵顺富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