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喜军与被执行人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喜军,王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970号申请执行人唐喜军被执行人王艳春申请执行人唐喜军与被执行人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喜军欠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