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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重明诉被告罗浩京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明,罗浩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重明。委托代理人虞珑。被告罗浩京。原告李重明因与被告罗浩京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重明的委托代理人虞珑及被告罗浩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明诉称:2012年,罗浩京向李重明申请借款18万元,李重明依约向罗浩京支付了借款18万元。2012年5月23日,罗浩京向李重明出具欠条,约定罗浩京欠李重明借款18万元,已扣除银行汇票的8.5万元且不包括其他含湖南高城消防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剩余的欠款本金在2012年12月31日前陆续归还完毕,但直至今日,罗浩京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李重明履行还款义务。李重明认为,李重明与罗浩京的借贷合法、有效,罗浩京应当诚信履行并承担至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李重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浩京立即向原告李重明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1685元)。被告罗浩京辩称:1、李重明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其诉称的借款并不存在。罗浩京从未借过李重明一分钱,对于具体申请借款时间、18万元的原始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基本事实,李重明都不能具体说明;2、李重明诉称的退还申办加油站的投资款是事实,但罗浩京出具18万元的欠条是虚假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3月,李重明找到罗浩京,问是否可以代为申办一个加油站的审批手续,申办好以后再转手他人可以赚大钱。2011年3月30日,李重明作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罗浩京作为湖南浩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高城公司委托罗浩京代为办理加油站的审批手续,委托办理期限为一年,如未办理好则收取的委托款项全额退款等。同年4月2日,李重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浩京支付了300万元,钱到账后,李重明立即要求罗浩京支付35%的中介费。于是罗浩京于当天即向李重明支付了100万,次日再给了李重明5万。由于之后罗浩京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好加油站的审批手续,于是陆续向李重明退款共计48.5万元。而李重明起诉的欠条是依需退还款项3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即月利率3%计算)。后来罗浩京才知道,李重明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系高城公司所有,现高城公司已向贵院起诉罗浩京,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3、李重明要求申办加油站是假,为了骗钱是真;4、李重明起诉的欠条,实际是李重明为了谋个人私利逼迫罗浩京支付利息写下的一张承诺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重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罗浩京分多次向李重明借款。同年5月23日,罗浩京向李重明出具一张《欠条》,上面载明“欠李重明先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不含购买加油站叁佰万元),已付捌万伍仟元,以银行汇单为准,后面在年内陆续归还。注:此款是借款”。因罗浩京未归还剩余款项,李重明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重明与罗浩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罗浩京手书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罗浩京欠款后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重明关于要求罗浩京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罗浩京手写的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李重明关于要求罗浩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浩京辩称本案中欠条系由申办加油站手续的合作协议而来,并非真实的借款,但其手写的欠条中已明确写明该欠款系借款而来,与加油站一事无关,故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浩京辩称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李重明逼迫所写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如果在出具该欠条的时候并非罗浩京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罗浩京也可采取报警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罗浩京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浩京向原告李重明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罗浩京向原告李重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依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罗浩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罗浩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