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翠与李文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79号原告XX翠,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文春,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翠因与被告李文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XX翠要求对涉案损失申请鉴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17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翠,被告李文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且属于一个生产小组,在1998年被告在当时属于自己责任田边种植了一棵榆树,后来调整土地,该树木的位置成了原告的承包地南头,原告曾让被告移走该树,但被告不听,一直任其生长,因当时树木小,原告也没有紧催,但随着榆树的一天天长大,对原告种植的小麦和玉米产量影响越来越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树木伐掉,但被告不听,直到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才将该树伐走,因该树木的成长遮阴面越来越大,加上树木本身周围的影响,严重影响原告作物的产量,近十年来每年减产都在200斤以上(小麦100斤、玉米100斤),折合人民币24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双方交涉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减产损失24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春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称树木目前是否存在,应当归谁所有及目前的生长状况均无事实;2、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只是原告自己主观想象,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被告诉求不成立,请求合议庭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XX翠与被告李文春同为商河县沙河乡某村村民,1998年集体调整土地在村北原告分有一块责任田(南北种植),东临李宗成的责任田,西临李文顺的责任田,在原告责任田的南头,有榆树一棵。该树为被告种植,原在被告责任田地头。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此榆树被伐,仅留有树墩。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以自己对树木有所有权,被告砍伐并运走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榆树一棵或折价赔偿,被告主张对该榆树有所有权。因双方对树木所有权存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裁定驳回原告XX翠的起诉。现原告以树木遮阴、吸收地力给其责任田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80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农田东西宽23米,对原告农田的遮阴面积为167.2㎡(东西宽8米,南北长20.9米),遮阴范围内造成玉米减产20%、小麦减产10%。2004年至2015年造成的损失共计959元。其中2013年麦季损失35.31元(1408元×167.2㎡÷666.666㎡×10℅)、2013年秋季损失70.42元(1404元×167.2㎡÷666.666㎡×20℅)、2014年麦季损失32.55元(1298元×167.2㎡÷666.666㎡×10℅)、2014年秋季损失80.21元(1599元×167.2㎡÷666.666㎡×20℅)、以上损失合计为218.49元。评估2015年麦季损失为33.11元(1320元×167.2㎡÷666.666㎡×10℅)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2015)商民初字第4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照片、2015年1月22日商河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被告之妻的询问笔录、商河县沙河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807号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所谓的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天然孳息、善意取得、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遮阴的榆树是被告种植的,被告通过劳动生产这一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该树的所有权。被告以该榆树没有颁发林权所有权证书,所有权存有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种植的榆树因遮阴及树根吸收地力,减少了原告农作物的正常采光和养分供给,造成了原告小麦、玉米的减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807号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因树木遮阴自2004到2015年给原告种植的小麦、玉米造成的损失959元。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种植的榆树原来距离原告土地远,原告向南拓地现在近了;现在实际距离大于鉴定机构的测量的70厘米;现场勘验时因法院技术室通知的时间不对导致被告没有到场等原因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在报告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的遮阴损失赔偿959元,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假设侵权成立的话,应赔偿近两年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自分得该处土地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且原告自认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的4月9日向本院起诉,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13年4月9日后的损失应当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包括2013年麦季和秋季、2014年麦季和秋季及2015年的麦季。2015年麦季的损失,因该榆树已于2014年12月份被伐,遮阴造成麦季减产主要在2015年,故对因榆树遮阴造成2015年小麦减产的损失按评估损失的30%较为适当,应为9.93元(1320元×167.2㎡÷666.666㎡×10℅×30%)。依此确定的原告损失共计22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榆树树根吸收地力造成的产量损失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予评估。原告主张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榆树树根吸收地力造成损失数额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损失的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不同意,主张应当按照侵权赔偿的数额与评估的损失数额比例双方分摊评估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确定被告榆树遮阴造成农作物损失数额的方法之一,鉴定必然产生费用,从鉴定的原因上讲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侵权赔偿的数额与评估的损失数额比例双方分摊评估费用不妥,一是评估数额的多少与鉴定费用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在原告申请评估前也并未以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翠损失228.42元。二、被告李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翠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5.24元,被告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进锋审 判 员 李超清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