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吴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吴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工业园区齐源路503号。法定代表人:张元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家勇、王一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河坑工业区荣昌和厂房D栋四楼。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被告:吴旭波。原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万通公司)、吴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万通公司、吴旭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佳万通公司向原告购买覆铜板,双方的业务往来通过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产品销售合同》的形式进行。2013年7月之前,原告曾通过诉讼结清了与被告佳万通公司之间的货款。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佳万通公司供货336773.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136773.5元至今未付。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吴旭波承诺为被告佳万通公司的欠款进行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佳万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773.5元,逾期利息22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二、被告吴旭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和《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覆铜板,对产品类型,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等做了明确约定。二、《出库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5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覆铜板共计价值336773.5元,且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吴旭波个人承诺为被告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的欠款进行担保。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支付。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佳万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36773.5元,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佳万通公司立即清偿尚欠货款13677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7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波为被告佳万通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旭波对被告佳万通公司的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万通公司、吴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6773.5元、逾期利息(以13677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吴旭波对被告深圳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深圳市佳万通电路有限公司、吴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