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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成与被告姜秀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