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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潘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委托代理人:甲,男,1978年10月2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教师,住三都县。委托代理人:乙,男,1957年5月16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6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现住荔波县。委托代理人:丙,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丙、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先后生育2男一女,婚后被告一直背着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吵架不断,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曾在中和镇政府调解,但离婚未果。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2月被告与其情夫在荔波县约会,被被告情夫的夫人当场抓获,双方进行了打架闹事,此事发生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破坏了家具、家产后,留下子女离家出走一去不复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9239.644元。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被告均长期居住在荔波县,三都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荔波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多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深,夫妻感情未破裂,为让子女有个完整的家庭,利于子女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潘C,潘A和潘B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实,双方在荔波修建有住房一栋,价值22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由原告补偿被告房款11万元,房子归原告所有。4、原告诉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破坏家产不实,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原告误会,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解释过。吵架哪家都有,不能因为一次误会就离婚。被告也没有破坏家产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2月6日生育长子潘A、2003年6月14日生育次子潘B和三女潘C,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双方遂于2015年2月28日到中和镇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经工作人员调解后双方和好。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9239.6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共同养育子女。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而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方才向法庭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韦克文人民陪审员  陆钦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