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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钟某2、罗娜娜等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2,罗娜娜,钟某1,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钟某2,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原告罗娜娜,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钟某1,男,汉族,2013年3月9日出生,住址。法定代理人钟某2,同第一原告。(系钟某1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负责人杨文虎,该组组长。原告钟某2、罗娜娜、钟某1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以下简称官路村崔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2、罗娜娜、钟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官路村崔家组组长杨文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2、罗娜娜、钟某1诉称,原告钟某2于2010年7月23日因投靠亲属将户籍由湾子乡官寺九组转至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在村组内依法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养老保险。于2013年与原告罗娜娜结婚,户籍随后迁至本村组,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钟某1。在2015年8月份,因修建桑军路延伸段,本村组土地被开发征用,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1850元,当时被告却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三原告,其不能参加分配。原告多次找到村组领导协商,望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金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同等村民待遇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路村崔家组辩称,分配方案是村组研究决定的,每人分得1850元属实,确实没有给三原告分配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2于2010年7月21日因投靠亲属,其户口由由湾子乡官寺村九组迁至被告村组;原告罗娜娜于2012年11月6日因与钟某2结婚将户籍迁到被告村组;原告钟某12013年3月9日因出生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原告钟某2、罗娜娜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后,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并在被告村组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原告钟某2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后,在湾子乡官寺村九组不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钟某1自小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参加高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15年8月份,因修建桑军路延伸段,被告村组土地被开发征用,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土地补偿款1850元,被告村组并未给三原告分配,从而三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合疗本、养老保险缴费证、被告村组告知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钟某2、罗娜娜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其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后,一直与被告村组保持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钟某1自小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原告钟某2、罗娜娜、钟某1要求支付三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1850元,共计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支付原告钟某2、罗娜娜、钟某1征地补偿款55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陵区通远镇官路村崔家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