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钳森、钳萍等与贾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钳森,钳萍,钳瑛,钳惠,贾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钳森。原告钳萍。原告钳瑛。原告钳惠。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元和,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震。委托代理人苏彬,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26层。负责人宁方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钳森、钳萍、钳瑛、钳惠与被告贾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贾震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震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沿青岛市广西路北侧人行道西向东倒车时,将站立此处的四原告的父亲钳韵宏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钳韵宏先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贾震在支付5.7万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治疗费用。2012年5月15日,本院(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2011年6月12日)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予以确认,此后发生的费用要求原告另行主张。钳韵宏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8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1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80元、护理费91572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6470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震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要求依法予以鉴定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80855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震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广西路北侧人行道西向东倒车行驶时,车尾与站在此处的行人钳韵宏(四原告的父亲)身体相接触,造成钳韵宏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1)第0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钳韵宏不承担事故责任。钳韵宏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糖尿病(Ⅰ型);3、冠心病;4、骨质疏松症;5、脑外伤反应,医院于2011年6月8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1年6月10日出现回答不切题,颅脑CT排除脑出血,于2011年6月12日因昏睡、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转入ICU给予吸氧、防止感染、改善脑代谢、营养支持等处理,诊断为脑梗塞等,因病情恶化住院20天后于2011年6月21日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脑干梗塞;2、肺部感染;3、2型糖尿病;4、股骨头置换术后状态;5、高钠血症。至2011年9月2日,共住院73天。2011年9月2日,钳韵宏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脑梗塞后遗症;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低钾血症;5、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至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1年10月27日,钳韵宏转院至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脑梗塞;2、肺炎;3、左髋关节置换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至2012年1月18日,共住院81天。钳韵宏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贾震只赔偿了50000余元,其他费用未予赔偿。2011年9月13日,钳韵宏诉至本院,期间,本院受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钳韵宏的脑梗伤情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做鉴定,鉴定部门认为钳韵宏脑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0%-30%为宜,其左股骨胫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脑梗塞后植物生存状态致残程度为一级。2012年5月15日,本院以(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钳韵宏医疗费100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针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部分,本院最终以被告承担30%为准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855元(包含计算至2011年6月12日的护理费1560元、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的交通费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62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57303.59元由被告贾震赔偿,因被告贾震已支付57000元,因此,被告贾震实际支付钳韵宏303.59元。2012年1月19日,钳韵宏继续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钳韵宏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0份,主张钳韵宏自2012年1月19日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8日死亡,共计住院965天,住院医疗费915773.95元,扣除统筹支付及特殊人员补贴后,个人支付了47153.74元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1份、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单据各1份,主张钳韵宏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从ICU转入普通病房至死亡共计1174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1174天*(140元+120元)*30%=91572元。同时,主张被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19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194天*20元/天=23880元,并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赔偿赔偿1174天的交通费的30%、即6元/天*1174天*30%=2100元。审理中,经被告贾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钳韵宏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退案说明,告知本院因钳韵宏已经死亡,该所无法医病理方面资质,故退回该鉴定委托。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1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80元、护理费91572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6470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贾震由于过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钳韵宏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贾震承担责任。针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部分,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死亡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本案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7153.74元。自2011年6月21日始,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7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174天=23480元。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153.74元+23480元=70633.74元,结合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的实际情况,该部分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贾震承担30%,即70633.74元*30%=21190.12元。2、护理费。(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钳韵宏的护理费是按照1人护理予以计算,结合钳韵宏自ICU转入普通病房后的实际病情及原告未予提交护理人员王铭江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钳韵宏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护理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单据及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6436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本院认为,结合钳韵宏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参与度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自2012年1月19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损失1800元。上述2、3项(护理费与交通费)合计164360元+1800元=166160元,应由被告赔偿30%,即166160元*30%=49848元。(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623号案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偿70855元,余额110000元-70855元=39145元,应全部赔偿原告。超出部分49848元-39145元=10703元,应由被告贾震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9145元,被告贾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1190.12元+10703元=3189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45元。二、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各原告承担1098元,被告贾震承担104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