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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国厂与王子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厂,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郑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87号原告:魏国厂。委托代理人:魏连杰。被告:王子鹏。被告:郑岩兵。被告:秦荣强。被告:何宝山。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清。原告魏国厂诉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郑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0日,原告魏国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4日,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借款人郑玉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郑玉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确定郑玉清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魏国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杰,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鹏、郑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厂诉称: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14万元,由被告郑岩兵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8月24日,借款人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23万元,由被告郑岩兵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魏国厂与被告郑岩兵、王子鹏、秦荣强、何宝山与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郑岩兵、王子鹏、秦荣强、何宝山负责偿还上述借款中的1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8.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辩称:1、郑玉清在原告处的23万元借款,系赌债,非法之债不受保护。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对23万元的非法之债承担保证责任,且郑玉清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原告与郑玉清间的借款关系未成立,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郑玉清在原告处的14万元借款,郑玉清已基本偿还完毕,答辩人仅是郑玉清的担保人,在偿还完毕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还款协议不能改变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原告在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属于认识错误,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子鹏、郑玉清未作答辩。原告魏国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玉清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海通路储蓄所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实: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14万元,并由郑岩兵提供担保。2013年8月13日,原告魏国厂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玉清的签字认可是本人所签,其他人的签字无法辨认;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海通路储蓄所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实际付款义务。2、2015年7月20日,郑玉清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2013年8月12日,郑玉清所借14万元已全部收到,借条签名是郑玉清本人所签,担保人自愿签名。经质证,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郑玉清本人未到庭,对证明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明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该时间已距离实际借款时间长达2年,且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在法院的笔录中认可无法找到郑玉清本人,因此原告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不能排除证据系伪造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2014年8月24日,郑玉清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明细1份,拟证实:2014年8月24日,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23万元,原告魏国厂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之债,原告与郑玉清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证据来源非法,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向郑玉清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借款关系并未生效,被告郑岩兵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显示的周星奎的账号并非郑玉清或郑岩兵所写,也没有注明该账号的用途,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对汇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据上的字迹模糊,也没有银行的盖章,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郑玉清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郑玉清向魏国厂所借23万元,指定转入周星奎的工商银行账户,已全部收到借款23万元,并且借条中签名及周星奎的账号是郑玉清本人所写,其中借条中的担保人秦洪健、郑岩兵、褚冠鹏是郑玉清本人所找,并是他们本人自愿签的名。经质证,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郑玉清本人未到庭,对证明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明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该时间已距离实际借款时间长达2年,且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在法院的笔录中认可无法找到郑玉清本人,因此原告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且该证据的内容所提到的担保人秦洪健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能排除证据系伪造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承认并认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并自愿还款18.4万元。经质证,被告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一份还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各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不能改变该被告保证人的身份,各被告所需承担的仅是保证责任,不是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但因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关系都没有生效,因此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14万元,同日被告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借款人:郑玉清,担保人秦洪修、郑岩兵,2013年8月12号,担保人:褚冠鹏”。2014年8月24日,被告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23万元,同日被告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0元整),借款人:郑玉清,担保人郑岩兵,2014年8月24号,担保人:褚冠鹏,622208161500113XXXX周星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向原告魏国厂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郑岩兵给郑玉清2014年8月24日担保23万元整,2013年8月12号担保14万元整,现本人自愿还款18.4万元。还款人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出具证明2份,该证明证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玉清所借原告魏国厂现金14万元已全款收到;2014年8月24日所借原告魏国厂现金23万元,指定转入周星奎的工商银行,已全款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2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郑玉清向原告魏国厂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郑玉清之间借款,有被告郑玉清出具的欠条、证明予以证实,因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自愿偿还原告魏国厂涉案借款18.4万元,且原告魏国厂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8.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人为被告郑玉清,从原告魏国厂所提供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来看,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应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应对涉案借款1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清追偿。被告王子鹏、郑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国厂借款本金18.4万元。二、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440元,以上共计5420元,由被告郑玉清、王子鹏、郑岩兵、秦荣强、何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