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代强、卢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代强,卢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嗣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岗,公司员工。被告于代强。被告卢红玲。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代强、卢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岗、被告于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代强于2010年9月29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分社申请贷款48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贷款用途是倒约换据,贷款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此笔贷款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卢红玲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可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对了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代强偿还本金48000元、合同内利息17344元,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日利息16180元,以及起诉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违约利息;被告卢红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代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没有偿还和支付过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卢红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代强于2010年9月29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分社申请贷款48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分社与被告于代强、卢红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代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贷款用途是倒约换据,贷款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卢红玲为被告于代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于代强发放了48000元贷款。此笔贷款从未结过息,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合同内利息17344元、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日利息16180元、以及起诉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代强偿还本金48000元,合同内利息17344元和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日利息16180元,以及起诉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违约利息;被告卢红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卢红玲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意向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分社与被告于代强、卢红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代强欠原告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铺分社借款本金48000元、尚欠合同内利息17344元、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6702元,以及起诉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违约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代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于代强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起诉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红玲为被告于代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红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代强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代强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合同内利息1734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16180元以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利息按原、被告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卢红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于代强、卢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审 判 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