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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牟德玉,唐全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唐全中,牟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5214-7。负责人马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A幢1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515-1。法定代表人唐全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全中,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德玉,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招商解放碑支行)诉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华公司)、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解放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文、刘超,被告唐全中及被告兄华公司、被告牟德玉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解放碑支行诉称,招商解放碑支行与兄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向兄华公司循环授信75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基于《授信协议》,招商解放碑支行与唐全中、牟德玉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全中、牟德玉向招商解放碑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同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签约后,招商解放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兄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招商解放碑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兄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95501.57元;2、判令被告兄华公司支付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含)的贷款利息、罚息共计87935.24元(其中利息为72336元,罚息为15599.24元),2015年5月20日始以6295501.5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为12.6%,按日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兄华公司支付原告招商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万元;4、判令被告兄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招商解放碑支行有权在上述第1至4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名下的房产,即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8号25-6、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XX号XX-XX、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第1层018号、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228号宝桐花园D幢负1-1四套,折价或者以拍卖的、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对上述第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兄华公司辩称,兄华公司收到了招商解放碑支行750万元的贷款。招商解放碑支行在诉称中没有主张提前还款,因此兄华公司不用提前还款。不同意招商解放碑支行的固定利率8.4%计付利息,双方约定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应随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调整随时变化,在招商解放碑支行的诉状中也明确的显示贷款利率在不断变化。律师费的问题,招商解放碑支行仅有支付发票,没有支付凭证,因此兄华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唐全中辩称,唐全中、牟德玉是兄华公司的担保人,同意兄华公司的意见。被告牟德玉辩称,同意唐全中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招商解放碑支行与兄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向兄华公司循环授信75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同日,招商解放碑支行与唐全中、牟德玉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双方约定保证范围是《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人确认在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唐全中以其名下的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XX号XX-XX、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第1层018号、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228号宝桐花园D幢负1-1,牟德玉以其名下的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8号25-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当日,唐全中、牟德玉向招商解放碑支行提供了《对保书》,愿意对兄华公司7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招商解放碑支行与兄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75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针织品、日用百货,贷款期限为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经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减基本点上浮详见借款借据;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兄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每壹个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兄华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商解放碑支行可以从其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商解放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5月19日,招商解放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兄华公司向招商解放碑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之后,兄华公司仅陆续偿还了本息252592.42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本金6295501.57元,利息72336元、罚息15599.24元。嗣后,招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商解放碑支行委托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兄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1万元,出具了三张分别为10万元、6万元、5万元的发票为证。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6-12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50%为9%。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保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借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解放碑支行与兄华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唐全中、牟德玉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保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解放碑支行按约向兄华公司发放贷款后,兄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现招商解放碑支行要求兄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95501.57元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72336元、罚息15599.24元,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全中以其位于的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XX号XX-XX、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第1层018号、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228号宝桐花园D幢负1-1,牟德玉以其位于的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8号25-6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兄华公司向招商解放碑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商解放碑支行依法对唐全中、牟德玉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唐全中、牟德玉与招商解放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对保书》,约定唐全中、牟德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唐全中、牟德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兄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兄华公司辩称因招商解放碑支行在诉称中没有主张提前还款,因此兄华公司不用提前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商解放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招商解放碑支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兄华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招商解放碑支行要求按固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兄华公司辩称应随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调整随时变化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经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利率上上浮50%为执行利率,罚息为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50%为9%,现招商解放碑支行要求罚息按固定年利率8.4%上浮50%计付,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故招商解放碑支行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的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招商解放碑支行仅出具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没有出具划款依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对招商解放碑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6295501.57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72336元、罚息15599.24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629550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收的罚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对被告唐全中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6号17-9、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第1层018号、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228号宝桐花园D幢负1-1,被告牟德玉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8号25-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对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8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42元,由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全中、牟德玉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