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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天安与陈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安,陈文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蒋天安。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桢,浙江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大。原告蒋天安为与被告陈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无法联系被告,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陈文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安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其余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利息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计付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225000元。被告陈文大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支付9个月,共计支付2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文大向原告蒋天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文大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原借条2012.11.10实为2012.12.10,向蒋天安借款100万,月利息2.5分”。该笔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2013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补签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补充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全额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天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其余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原告蒋天安负担4670元,由被告陈文大1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1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