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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15)39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杨龙泉、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叶新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杨龙泉,叶新荣,叶迎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69号。负责人廖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兴宁市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木泉,该学校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泉,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叶南乡西山村革新联。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荣,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黄陂镇坑村景星第**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迎香,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黄陂镇坑村景星第**号。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杨龙泉、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飞,上诉人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杨龙泉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上诉人叶新荣及叶迎香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48分许,黄冬枚(在教练员杨龙泉驾驶操作教学下)驾驶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黄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合水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42KM+560M兴宁市黄陂镇岗坪线路口路段时,遇叶金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右侧路外驶入S225线,在此瞬间,重型普通货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叶金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金标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冬枚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其教练员杨龙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杨龙泉是广场驾校职业教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行使职务教学,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及教练车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叶金标受伤后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结果为:1、特重型颅脑挫伤、脑疝;2、右侧顶骨前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额、颞叶散在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住院12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审原告至今未与兴宁市人民医院结算。受害人叶金标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17日受害人叶金标尸体在兴宁市殡仪馆实行火化。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424.42元;判令杨龙泉、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坚持诉请的同时认为受害人叶金标的医疗费因无钱缴交至今未与兴宁市人民医院结算,就受害人叶金标的医疗费保留另行诉请原审被告理赔的权利,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3、兴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5、疾病证明及检查报告;6、身份证及证明。原审被告杨龙泉、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先行垫付95000元收条;2、原审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证件、粤M06**学号重型货车行驶证,杨龙泉驾驶证、教练员证。3、广场驾校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杨龙泉、兴宁市广场驾校提交的证据中对杨龙泉教练员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杨龙泉已说教练证丢失无原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兴宁市广场驾校在其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及教练车特约条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龙泉在教学中行走的路线并非广场驾校申请教练的路线,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并非申请教练的时间,依据教练车特约条款其公司属于责任免赔范围,请求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部份应由杨龙泉和广场驾校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意受害人叶金标的医疗费另行处理。提交的证据有:1、先行给受害人叶金标垫付人民币10000元票据;2、事故现场交警勘查照片6张;3、梅州市交警整治教练车的报道;4、梅州中院及梅州日报刊登关于教练车应担责的报道;5、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杨龙泉、广场驾校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审被告先行垫付的95000元其中29000元是丧葬费,因无钱未与兴宁市人民医院结算,就医疗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诉讼解决。原审原告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未诉请医疗费,待后协商解决,对2、3、4、5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诉请是人身损害,保险合同免责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原、被告要求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受害人叶金标在医疗期间的相关证据,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1、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受害人叶金标)欠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审原告确存在未与兴宁市人民医院医疗结算的事实;2、住院病历11页,证明受害人叶金标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情况,亦佐证叶金标属于一级护理。原审原、被告对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审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当事人刘冬梅,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叶塘镇新生村上黄京1号。刘冬梅是兴宁市广场驾校B2准驾车型学员,准考证号为441410400656,此次交通事故是在教练员杨龙泉驾驶操作教学下发生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叶金标与黄冬枚(在教练员杨龙泉教学操作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叶金标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冬枚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其教练员杨龙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予以确认。杨龙泉在行使教练学员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兴宁市广场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以兴宁市广场驾校的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时签订了教练员特约险,并以杨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车路线并非兴宁市广场驾校申请教练的路线,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并非申请教练的时间,属免赔条款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签订的教练员特约条款中未明确哪条路线、什么时间是教练员教练学员指定的行车路线及准驾时间,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兴宁市广场驾校的指定教学路线。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学员黄冬枚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并有合格教练员杨龙泉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综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受害人叶金标是农业人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丧葬费296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3、误工费,依据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9天=12174.43元;4、护理费,因原审原告提交的是2014年6月2日及2014年8月6日疾病证明书中未明确护理人员,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从时间推断叶金标仍在住院治疗。从原审在兴宁市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受害人叶金标在住院期间属重病人员1级护理,酌情前60天2人护理,后69天1人护理,但原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60天×2人)+(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69天×1人)]=17836.95元;5、死亡赔偿金11669.3元/×20年=233386元;6、交通费,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正式发票,原审原告要求1500元,酌情给予700元为宜,以上共计306669.88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原审被告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在此次交通造成经济损失306669.88元减去110000元仍有196669.88元,杨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96669.88元的30%为59000.96元,因肇事车辆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还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原审被告应在1000000限额内赔偿59000.96元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要求侵权人杨龙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受诉法院农村人均生活水平及根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考虑,原审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酌情给予20000元为宜,因杨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使教学职务,此款应由兴宁市广场驾校赔偿给原审原告。杨龙泉认为其先行为原审原告垫付了95000元,原审原告亦已认可,但原审原告要求95000元中的29000元是收到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方的丧葬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表示同意偿还,余款是杨龙泉交来的医疗费,因医疗费未与兴宁市人民医院结算,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另行处理,不同意先行返还给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审原告垫付10000元,因原审原告未与兴宁市人民医院结算无正式医疗票据可查,表示同意原审原告的医疗费另行处理,杨龙泉要求原审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因医疗费另行处理,原审被告要求先行返还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叶新荣、叶远香,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59000.96元给叶新荣、叶远香(叶新荣、叶远香在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应返还29000元给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二、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叶新荣、叶远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叶金标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107元,此款已由原审原告预交,不作退还,由原审被告迳行付给原审原告。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计算有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二、肇事车辆粤M06**学肇事时不按路线,时间行驶教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S225线穿城繁华分叉路段,发生时间是上午8点48分,正是上班人流高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学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点的线路、时间进行。禁止违规占用道路从事教学活动,学习驾驶人在非指定时间,指定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培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教练车特约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证实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联系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未按规定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是众所周之的事实,也属教练员应注意审核范畴,无需再举证。无论是从诚信原则还是从公共安全利益的角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都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是合理的,原审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应维持一审的判决。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杨龙泉亦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驳回叶新荣、叶远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杨龙泉上诉称:叶新荣、叶远香提出的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损失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且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是新法,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优先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第二项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依法撤销。此外,一审法院的受理费负担也非常不合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叶新荣、叶远香20000元,承担1107元的受理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690000.96元,承担500元受理费,比例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我方违法,我方就是合法。被上诉人叶新荣、叶远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教学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问题;争议焦点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兴宁市广场驾校的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时签订了教练员特约险,并以杨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车路线并非兴宁市广场驾校申请教练的路线,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并非申请教练的时间,属免赔条款范围为由,请求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签订的教练员特约条款中未明确哪条路线、什么时间是教练员、教练学员指定的行车路线及准驾时间,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对此作出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兴宁市广场驾校违反了指定的教学时间和路线。依据举证规则,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请求侵权人杨龙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受诉法院农村人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叶金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主要责任等因素考虑,原审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杨龙泉负担。因杨龙泉是在行使教练员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兴宁市广场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因兴宁市广场驾校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审核定的赔偿总额并未超出兴宁市广场驾校的保险限额110万元,故兴宁市广场驾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依据充分,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核定住院伙食费为12900元数额正确,因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上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在此次交通造成经济损失为326669.88元,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减去110000元仍有216669.88元,杨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16669.88元的30%为65000.96元,因肇事车辆粤M06**学号重型普通货车还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000.96元给原审原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杨龙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叶新荣、叶远香,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65000.96元给叶新荣、叶远香(叶新荣、叶远香在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应返还29000元给兴宁市广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