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胜,陈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代表人:郑思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84-398号。法定代表人:黄美霞被告: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环城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被告:李文胜。被告:陈淑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胜、陈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期内利息52331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523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2、如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未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6幢115号、18幢103号、18幢104号、18幢105号、18幢108号、9幢101号、9幢102号、9幢103号、9幢104号、9幢105号、9幢106号、9幢107号、9幢108号、9幢109号、9幢110号、9幢111号、9幢112号、9幢113号、9幢114号、9幢122号、9幢123号、9幢124号、9幢125号、9幢126号、9幢127号、9幢128号、9幢129号、9幢130号共计28套房产,对其所得价款在2162万元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判令被告李文胜、陈淑燕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最高额17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额内);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6幢115号、18幢103号、18幢104号、18幢105号、18幢108号、9幢101号、9幢102号、9幢103号、9幢104号、9幢105号、9幢106号、9幢107号、9幢108号、9幢109号、9幢111号、9幢112号、9幢113号、9幢114号、9幢122号、9幢123号、9幢124号、9幢125号、9幢126号、9幢127号、9幢128号、9幢129号、9幢130号房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苍南(抵)字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6幢115号、18幢103号、18幢104号、18幢105号、18幢108号、9幢101号、9幢102号、9幢103号、9幢104号、9幢105号、9幢106号、9幢107号、9幢108号、9幢109号、9幢110号、9幢111号、9幢112号、9幢113号、9幢114号、9幢122号、9幢123号、9幢124号、9幢125号、9幢126号、9幢127号、9幢128号、9幢129号、9幢130号房产为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162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文胜、陈淑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苍南(保)字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胜、陈淑燕自愿为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苍南字05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并约定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指定利息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7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后,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70万元、期内利息52331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及期内利息52331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523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如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6幢115号、18幢103号、18幢104号、18幢105号、18幢108号、9幢101号、9幢102号、9幢103号、9幢104号、9幢105号、9幢106号、9幢107号、9幢108号、9幢109号、9幢110号、9幢111号、9幢112号、9幢113号、9幢114号、9幢122号、9幢123号、9幢124号、9幢125号、9幢126号、9幢127号、9幢128号、9幢129号、9幢13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苍南(抵)字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162万元为限。三、被告李文胜、陈淑燕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苍南(保)字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89元,由苍南尚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胜、陈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许淋淋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