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恩明与邢山、邢海鹏、邢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明,邢山,邢海鹏,邢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恩明,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山,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鹏,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波,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明与被告邢山、邢海鹏、邢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恩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邢山、邢海鹏、邢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明诉称,2014年9月2日,邢山无故到张恩明的养鸡厂滋事,与张恩明发生争吵,邢山随即叫其儿子邢海鹏、邢海波帮忙,三人将张恩明打伤,张恩明先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到白山市通化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14555.72元,张恩明住院期间养鸡厂无人管理,导致鸡雏大量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邢山、邢海鹏、邢海波的违法行为靖宇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因此请求依法判令邢山、邢海鹏、邢海波赔偿张恩明医疗费14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误工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共计28828.82元;鉴定费1800元。邢山辩称,张恩明对本案具有完全过错责任,邢山为身体残疾人并没有殴打张恩明。邢海鹏、邢海波接到父亲邢山的电话,并没有去殴打张恩明,到现场后看到张恩明殴打其父亲行为,才导致邢海鹏、邢海波与张恩明发生厮打。张恩明住院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张恩明身份为农民,起诉的误工费按照108.59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应以农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应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发生的费用。邢海鹏的答辩意见与邢山答辩意见一致。邢海波的答辩意见与邢山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张恩明与邢山、邢海波、邢海鹏在养鸡场内发生争执,造成张恩明受伤,并住院45天的事实,经靖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邢山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600元。邢海波行政拘留11日,罚款600元,邢海鹏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1000元。张恩明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为9469.99元,住院45天,二级护理45天,鉴定费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恩明出具的靖宇县公安局公安对邢山、邢海鹏、邢海波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通化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邢山、邢海鹏、邢海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邢山、邢海鹏、邢海波将张恩明打伤,对张恩明身体造成伤害,并且受到行政处罚,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打伤张恩明的事实,邢山、邢海鹏、邢海波应当承担造成张恩明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恩明的合理医疗费为946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恩明二级护理45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计算,护理费应支持为5583.6元(124.08元×45天×1人),张恩明请求48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4500元(100元×45天)。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恩明误工标准请求每天108.59元,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费为4886.55元(108.89元×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张恩明向本院提交了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554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山、邢海鹏、邢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恩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543.0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61元,由被告邢山、邢海鹏、邢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