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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国暖、李六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国暖,李六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龙。委托代理人:罗仕江。委托代理人:梅式普。被告:程国暖。被告:李六郎。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村镇银行)诉被告程国暖、李六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仕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村镇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程国暖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经被告李六郎担保向三门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23357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为13.14‰,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由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23357号保证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李六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等条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国暖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归还11807.32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程国暖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六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程国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192.6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6530.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李六郎对上述款项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国暖、李六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23357号《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23357号《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国暖由被告李六郎担保向原告贷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实。证据二、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程国暖发放25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分期还款明细单打印件一份,欠贷罚息明细打印件一份,客户贷款还款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92.68元及逾期利息6530.9元的事实。被告程国暖、李六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国暖、李六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金融系统打印件,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程国暖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由被告李六郎担保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23357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为13.14‰,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李六郎与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2335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程国暖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2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国暖发放了贷款2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期间,被告程国暖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期间有陆续还款,自2014年2月20日之后,被告程国暖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程国暖尚欠本金13192.68元,利息、逾期利息6530.9元。被告李六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国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国暖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程国暖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国暖归还借款本金13192.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六郎自愿为被告程国暖担保,但被告李六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六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国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92.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530.9元,自2015年7月28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71‰计算。三、被告李六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六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国暖追偿。如果被告程国暖、李六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程国暖、李六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