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长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长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24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安,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长喜,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陈长喜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4544%,被告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1年9月20日,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到诉讼日结欠本金49997.94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7.94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1764.37元,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35036.9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至归还贷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长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贷数额为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2.454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2)原告已经向被告如数支付借款50000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诉讼时效中断。陈长喜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陈长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2月16日,陈长喜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寿县板桥镇双门街道产权证号为88××02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次日办理了房产证他项权证,登记号为2008004933,权证字号:房地权实现他字第00003313号,抵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5日,陈长喜以做生意为由,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陈长喜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2.4544%,逾期不还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0年12月25日陈长喜承诺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88××02房屋作为该50000元贷款的抵押保证。陈长喜利息结至2011年9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催要后于次日陈长喜偿还了本金2.06元(机内扣收),其余贷款本息未予以偿还,2015年9月23日,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及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长喜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陈长喜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长喜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9997.9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的利息计算: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2.45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6816%。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长喜支付其律师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喜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99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长喜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15日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544%计算利息,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816%计算利息,2015年6月22日起以49997.94元贷款基数按年利率18.681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陈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