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班亮德、李子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班亮德,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刚,该社职工。被告班亮德,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子美,女,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庆忠,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谭如玉,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班亮德、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刚、被告班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班亮德偿还借款113299.84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班亮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逾期后,我将借款20万元给了信用社职工周伟,后来联系周伟,周伟说已经还了9万,剩余的11万过两天就还,之后就联系不上周伟了。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班亮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班亮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10.7500‰,逾期罚息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为被告班亮德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3年6月26日,城关信用社如约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班亮德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班亮德归还了86700.16元的本金及3299.84元的利息,剩余113299.84元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班亮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班亮德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其未按约继续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班亮德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班亮德辩称已经将借款200000元给了信用社职工周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信用社已收到该借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亮德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3299.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子美、孟庆忠、谭如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