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诉资阳源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伟、李娅、胡华、刘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资阳源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伟,李娅,胡华,刘昭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帅乡大道822-8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142434-5。法定代表人马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博迅(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职工),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职工),男,生于1988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资阳源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城西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57963333-2。法定代表人李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洪(系公司财务主管),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81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1473-2。法定代表人王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洪(系公司财务主管),基本信息同上。被告王君伟,男,生于1975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被告李娅(系王君伟之妻),女,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被告王君伟、李娅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洪,系被告王君伟、李娅的兄长,基本信息同上。被告胡华,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被告刘昭霞(系胡华之妻),女,生于1985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简称成都银行乐至支行)诉被告资阳源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息消防公司)、被告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道风房地产公司)、被告王君伟、李娅、胡华、刘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博迅,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四道风房地产公司、王君伟、李娅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贵、被告胡华、刘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乐至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村、报国寺村商住用地为被告源息消防工程公司的借款19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1年,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0日被告胡华、刘昭霞、王君伟、李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借款19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1年。2015年1月21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与原告《保证合同》,保证金额18000000元,期限l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7.56%,逾期罚息年利率11.34%,利率按年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未按月付息违约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发放贷款计18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共欠原告利息计339300元。据此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罚息339300元及从2015年8月22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财产拍卖款项,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君伟、李娅、胡华、刘昭霞、四道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源息消防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原告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四道风房地产公司、王君伟、李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借款未到期,现资金困难,请求调解解决。被告胡华、刘昭霞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最高额融资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源息消防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融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最高融资额度为19800000元;证据材料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用其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村、报国寺村商住用地为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9800000元,期限1年,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材料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君伟、李娅夫妇,被告胡华、刘昭霞夫妇分别为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19800000元,期限2年;证据材料5:《借款合同》3份、借款支取凭证3份。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三笔共计18000000元,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7.56%,逾期罚息年利率11.34%,利率按年调整,按月付息,及相应违约责任;证据材料6:保证合同。2015年1月21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源患消防公司的借款18000000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3份《保证合同》,保证金额合计18000000元,期限2年;证据材料7:承诺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源息消防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证据材料8: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源息消防公司进行催收拖欠的利息,被告源息消防公司表示尽快归还,并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证据材料9:利息支付情况及贷款情况查询。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339300元。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四道风房地产公司、王君伟、李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1-9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胡华、刘昭霞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5、6、7、8、9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签订编号D606021140128122《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融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最高融资额度为19800000元。同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D606021140128122《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村、报国寺村商住用地(地号为60003-B,使用权面积为10432.33㎡)为被告源息消防工程公司借款金额19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1年;于当日在乐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乐他项(2014)第017号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2月10日被告胡华、刘昭霞夫妇、被告王君伟、李娅为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的该19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D606021140210435、D6060211402104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2年。2015年1月21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D606030150121575、D606030150121603、D606030150121505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共计18000000元,保证期限2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签订了编号H606001150121080、H606001150121081、H606001150121060的《借款合同》3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8000000元,期限1年,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56%,逾期罚息年利率11.34%,利率按年调整,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发放贷款三笔共计18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56%。2015年6月26日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源息消防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源息消防公司进行催收拖欠的利息222173.62元,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回复尽快归还,并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源息消防公司欠原告利息计3393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息消防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胡华、刘昭霞、王君伟、李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被告源息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源息消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华、刘昭霞、王君伟、李娅、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华、刘昭霞、王君伟、李娅、四道风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村、报国寺村商住用地的使用权为被告源息消防工程公司借款19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四道风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资阳源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45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罚息339300元及从2015年8月22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8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君伟、李娅、胡华、刘昭霞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9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对被告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湾村、报国寺村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国用(2013)第2151号,使用权面积为10432.33㎡)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36元,由被告资阳源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四道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君伟、李娅、胡华、刘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