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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宾。委托代理人谢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代表人周雷元。委托代理人童斌(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富元鳄鱼养殖农场诉其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养殖暹罗鳄的需要,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开挖了池塘,建造了鳄鱼养殖的设施,进行暹罗鳄的养殖。但上述的建设未办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拆除鳄鱼养殖设施,填平池塘,恢复土地原状。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清空东侧鳄鱼房,在8月4日前拆除;于2014年8月10日前清空西侧鳄鱼房,在8月11日前拆除。因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被告遂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鳄鱼房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姜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鳄鱼养殖场存在大量的违章建筑,由多部门联合执法,对原告的鳄鱼养殖场进行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在未经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鳄鱼池及附属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予以拆除。现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以撤销,因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至于被告认为其未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多部门联合执法,对富元鳄鱼养殖场进行拆除”的内容,原告已经就其诉讼主张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强制拆除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但首先,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原告已就相关事实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在其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对强制拆除行为由其实施的事实也并未予以否认;再次,经庭审释明,被告至今也未明确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部门。综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实施。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鳄鱼池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称,涉案鳄鱼池系被上诉人自行拆除的,上诉人并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没有执法人员在场,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该行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仅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就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鳄鱼池并非其自行拆除,而是上诉人强制拆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的原告对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由上诉人作出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和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为证据。其中,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多部门联合执法,对富元鳄鱼养殖场进行拆除”等)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辩称其自认的上述事实不存在,其就应当举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来证明该辩称。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事实和上诉人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且不能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上诉人实施。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鳄鱼池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但上诉人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作出处罚,也无权进行强制拆除。现上诉人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睛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