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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人高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邢穆成,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印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邢穆成、委托代理人高印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万朋因与被告人高某甲有纠纷,得知高某甲可能在五虎岭村时,纠集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永四人开车去五虎岭村寻找高某甲。李某丙开车带着几人来到五虎岭后,李万朋、王永下车寻找,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继续寻找高某甲。当李某丙三人开车到五虎岭明成商店时,发现高某丙骑摩托车带着高某甲在商店附近准备离开。李某乙、李某甲先后下车,李某乙上前把高某甲拽下摩托车,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高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李某甲扎伤,后高某甲逃窜。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高某甲对其造成了伤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45日;先在遵化市东旧寨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日,开支医疗费9880.7元;法医鉴定时开支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10日,共计500元;住院期间由被害人李某甲妻子张喜玲护理,张喜玲系农业户口,按照普通工人1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500元(150元/日×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从事建筑行业,受伤后实际误工一年,主张误工费30000元;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6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受损伤情况,应该能够构成拾级伤残,但没有做鉴定,按照拾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13252.7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东旧寨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各1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遵化市东旧寨医院及遵化市第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880.7元,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日;2.2009年8月12日唐山晚报、2009年9月2日燕赵都市报、欠款人为高某甲的欠条、担保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具的举报信、遵化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申诉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万朋介绍对象存在过错,欠李万朋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还用匕首扎李某乙了两刀,主观恶性比较大;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给被告人高某甲介绍过对象,后来王某甲妻子走了,退了彩礼钱9000元;5.李某乙的上衣1件,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扎了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晓红的代理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的量刑过轻,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捅了2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高某甲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不具有从轻情节;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案发时被告人高某甲乘坐摩托车想离开,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从后面强行将其拽下并殴打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意见,但不认罪,因为被告人高某甲是出于自保才还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同时也涉黑,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邢穆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李某甲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予以防卫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高某甲无罪。委托代理人高印刚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企图非法拘禁,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系自卫性质,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李万朋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万朋与被告人高某甲有民事纠纷,2015年3月17日,得知被告人高某甲可能在遵化市东旧寨镇五虎岭村时,召集李某乙、李某丙、王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开车去该村寻找被告人高某甲。到该村后李万朋、王永先下车寻找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继续驾车寻找被告人高某甲,当三人驾车到该村明成商店附近时,发现高某丙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高某甲准备离开。李某乙下车后将被告人高某甲拽下摩托车并与被告人高某甲厮打在一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下车后亦与被告人高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扎伤后,被告人高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被送往遵化市东旧寨医院及遵化市第二医院救治。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伤为:1.左腰腹部刀刺伤2.双肺下叶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胸腔积液5.胸部刀刺伤缝合术后。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45日。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先在遵化市东旧寨医院治疗后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共开支医疗费9880.7元,法医鉴定时开支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张喜伶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高某乙、牛某、高某丙、高某丁、王某乙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遵化市第二医院及遵化市东旧寨医院收费收据、唐山晚报、燕赵都市报、欠条、担保协议、举报信、遵化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申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使用刀子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其辩称是针对被害人李某甲一方寻衅滋事行为的自卫行为,该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李某甲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他人一起索要合法债务时未能采取适当方法,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高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其在遵化市东旧寨医院及遵化市第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9880.7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其从事建筑行业,按照1年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3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亦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己承包建筑工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从事建筑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应为45日,误工费应为4679.26元(37954元/年÷365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10日,对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但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按照20元/日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日×10日);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妻子张喜玲护理10日,对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张喜玲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张喜玲系农业户口,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2元/日计算10日,共计422.2元;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就医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880.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679.2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2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82.16元,应由被告人高某甲承担80%即12865.73元。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12865.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白遵钰人民陪审员  陈艳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