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聪祥与王效勇、殷爱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聪祥,王效勇,殷爱良,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41号原告于聪祥。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效勇。被告殷爱良。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员工,原告于聪祥与被告王效勇、殷爱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聪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勇、殷爱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聪祥诉称,2015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王效勇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于聪祥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于聪祥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5.6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2125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5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56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效勇、殷爱良、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王效勇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于聪祥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于聪祥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6225.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出院后,该院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二份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2015年5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55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5日,原告的车损及残值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价值为48328.48元,残值为15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聪祥无责任。另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殷爱良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王效勇系被告殷爱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效勇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王效勇系被告殷爱良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殷爱良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殷爱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殷爱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殷爱良、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8328.48元,其损失应扣除该车残值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225.6元,误工费9024.4元(117.2元×77天),护理费1992.4元(117.2元×17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400元,车损46828.48元(48328.48元一1500元),共计6481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6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16.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9982.4元。剩余损失4482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聪祥经济损失199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聪祥经济损失44828.48元。三、驳回原告于聪祥对被告王效勇、殷爱良、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于聪祥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