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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松诉被告刘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刘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赵松,男,1992年11月生,汉族,报业天成广告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刘思国,男,1985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负责人林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松诉被告刘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诉称,2015年2月7日19时59分,被告刘思国驾驶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李庄街城院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松无���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700元、修车费用5316元,共计6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2、车辆查询信息一份,拟证实肇事车的详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刘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4、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修车费用5316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第一,本案事故肇事车辆汽车,经查在我公司无承保记录,我公司与该车辆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思国未向我公司报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刘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保单上面没有登记车辆,不能证实被告承保的是肇事车辆;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查询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中记载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互不干扰,所以即使在我公司承保,原告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4不予认可,票据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7日,不能证实原告修车与本案的关联性。票据上也没有显示维修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应提交本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及车辆损失照片,仅凭修车发票不能证实事故车损的事实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9时59分,被告刘思国驾驶的越野客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街城院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松驾驶的车牌号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01503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思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松修理小型轿车车辆,花费修理费5316元。还查明,被告刘思国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白开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思国驾驶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刘思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认为车辆与其承保的发动机号为12648204PT车辆不是同一辆车的意见,经查,发动机号与被告承保车辆发动机号相同,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此事故一次结清,双方互不干扰”字样,说明原告与被告刘思国已经不存在经济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获赔偿,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316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33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维修受损车辆,势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松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5516元。二、驳回原告赵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助理审判员  许 烁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