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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37号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洛少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子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橡塑公司)与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与被告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子荣、李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橡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密炼机、两台挤出压片机、十台开炼机,合同总价为1,835万元。合同还约定,30%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60%为提货款,在设备产成后支付;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产成了全部设备,但被告迟迟未提货。后经催告,至2014年10月17日才支付了6,726,681元的提货款,原告也将相应的一台密炼机、一台挤出压片机、七台开炼机交付。至今尚有一台密炼机、一台挤出压片机、三台开炼机的提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了设备,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能按时支付提货款,理应赔偿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2.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大橡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份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仅交付部分设备,第二份合同尚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CH-20130926号《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密炼机/XM-270(不含变频控制系统)2台,双锥双螺杆挤出压片机2台,合计金额878万元,交付期限5个月,被告工厂交货。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时,合同生效;在发货前或接到发货通知10日后,被告支付60%提货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即日发货;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被告付清10%质保金,执行发生在前的时间。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CHZB2013-1109《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60供胶机定速2台、660供胶机变速台、660压片机6台,合计金额957万元,交付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5个月,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60%,质保金10%,质保期壹年。其余约定内容同于CH-20130926号《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一台密炼机、一台挤出压片机和七台开炼机,被告分四笔共计向原告给付1,219.2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出两份合同的全额发票,被告已抵扣增值税款。原告已完成剩余设备的生产,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寄送《提货催告函》,该函件于次日由被告单位职员冯彦代签收,但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催告函,自认冯彦代签收的邮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张《专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举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案涉第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已实际履行,当属有效。第二份买卖合同附有“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的条款,现双方对于第二份合同预付款已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第二份买卖合同自被告交付预付款时生效。对于预付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2月25日和4月1日被告支付的两笔“设备往来款”即为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7日所付“设备款”包含第一份合同的设备余款和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由于汇款单中标注的汇款用途均非预付款,双方买卖合同又未就预付款的给付时间加以约定,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10月17日为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日,该日期也是第二份买卖合同的生效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一节。由于原告并非按顺序逐一向被告提供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而是交插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部分设备,被告接收设备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两份合同相应的约定。原告现已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后,应在10日后向原告给付60%的设备款,被告现以原告尚未履行完第一份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应付款时间一节,由于原告不能提举出其曾向被告发出提货催告函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在2014年11月向被告催告过提货,本院只能将原告起诉状送达给被告的时间视为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4月23日,则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又因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余额432.3万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432.3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故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算,由于两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较为合理,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2.3万元;二、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432.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如果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由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