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义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去年下半年开始接触,交往2个月后于2015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加上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为了一点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谩骂原告,加上被告父母偏袒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活一直很压抑,双方甚少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2015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表现出来的冷漠让原告异常寒心。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一次次的争吵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判决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嫁妆详见嫁妆清单)。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的。原告诉称中陈述的内容都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骂过原告,原告所说的我父母偏袒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争执,直至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共同生活未满一年、分居时间短暂,还处于婚姻的磨合期,难免为了生活中的琐事意见相左导致口角,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地步,且被告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真心喜欢原告,不是因为年纪大才急于结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性格上存有差异,但这种差异是可以通过双方平日里的沟通而互补的,原、被告均应克制自己的不良情绪,多为对方考虑,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