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房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房某。被告安某甲。原告房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安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五年的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照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自述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惠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