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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诉被告王来生、林元明、曾兴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王来生,林元明,曾兴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马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永长、段禾生,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来生,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林元明,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曾兴聪,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诉被告王来生、林元明、曾兴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来生、林元明、曾兴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