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焦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我是第二次结婚,和被告相识一个月后就领结婚证书,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无生育,被告因为此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更加疏远。后我们二人到宝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结果为被告身体原因导致无法生育。2015年阴历3月份,我们因生活琐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状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感情很好,在生活上我经常照顾着原告,我们也很少吵架,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检查结果仅仅代表这一次的,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宝鸡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岐山县蔡家坡镇四塬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已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提出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意见,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