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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西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西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城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行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西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铭,总经理。第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法定代表人:于福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西林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39元、减半收取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微山县吉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建河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