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延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697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延秋。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星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延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告马延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入住的吉祥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6年8月20日,经该小区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业主同意,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业主同意并承担因违反该公约而应负的相应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所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多年来为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但被告入住后却以故意拖延为由拒绝交付2007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物业费4471元(114.63×0.5×78)及滞纳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第六章、第21条,第八章,第27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营上的困扰,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家房屋面积是114.63平米,物业费每个月5角钱。2007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我没有交物业费,不交的原因就是物业实际服务水平和承诺的不符,无管是绿化、亮化都存在问题,小区的大门、小门都随便进出,存在安全隐患。在物业服务期间,我家被盗,到物业查不到监控。我家的电动车丢失。我母亲在自家门口,由于缺少了一块砖,把脚崴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号5-6-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4.63平方米。原告与大东区吉祥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7年8月18日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7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原告与大东区吉祥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大东区吉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07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471(114.63×0.5×7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绿化、亮化都存在问题,小区的大门、小门都随便进出,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576(114.63×0.4×78)元。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滞纳金一节,因原告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延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576元(自2007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延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