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西中生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根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生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胡根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江西中生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火印。委托代理人:刘孟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根原。原告江西中生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根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孟清、被告胡根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生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因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根原答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返利,要求原告先按合同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饲料关系;2,被告胡根原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胡根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根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该合同另约定了原告按销售额给予被告返利,2013年度原告固定铺垫给被告5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尚欠货款5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有返利的约定,但被告既未提出具体返利金额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标的额,故在本案中,对被告要求以返利抵销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照准。被告如认为原告尚应支付返利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生联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根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