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富媛与唐明炜、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8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媛,唐明炜,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86号原告:朱富媛,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明炜,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原告:唐明炜,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庆荣,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朱富媛、唐明炜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媛、唐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3号21层2101房。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总金额3543277元。后两原告依据“(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房地产权证,因商品房面积差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因商品房面积差异处理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商品房面积差异款给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该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167.00元,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35.41平方米,实际套内建筑面积135.2054平方米,商品房面积差异款(135.41平方米-135.2054平方米)×每平方米26167元=5353.77元。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两原告(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710009806,已办理备案登记),其中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广州市寺右二横路16号大院地段编号为18的地块上建设的东山欣园第A幢21层2101号房(测绘地址:寺右一马路X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67.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5.41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6167元,总金额3543277元;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实测计价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计价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实测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00%;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据编号为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唐明炜、朱富媛,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房屋坐落越秀区寺右一马路X房;建筑面积166.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5.21平方米;房地产平面附图记载套内建筑面积135.2054平方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述称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35.41平方米,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35.21平方米,附图登记的面积为135.2054平方米,故要求被告根据附图和合同面积的差补偿购房款。为此,两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发生面积差异时,以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准,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按实结算。现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35.2054平方米,与上述合同约定的135.41平方米存在差异,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富媛、唐明炜返还面积误差房价款5353.77元【按(135.41平方米-135.2054平方米)×26167元/平方米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