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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美丹与颜娟、刘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丹,颜娟,刘正明,刘亮,段存霞,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李美丹,居民。被告颜娟,居民。被告刘正明,居民,系颜娟之夫。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居民。被告段存霞,居民。被告颜云,职工。原告李美丹与被告颜娟、刘正明、刘亮、段存霞、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娟、刘正明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段存霞、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丹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颜娟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35万元,同年8月30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共8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分几笔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还款40万元,剩余42万元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亮、段存霞、颜存平作为共同还款人。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娟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被告刘正明辩称,被告颜娟借款,刘正明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正明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不需借款。被告刘亮、段存霞、颜云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颜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段存霞、刘亮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5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颜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段存霞、刘亮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5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颜娟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段存霞、刘亮、颜云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82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25万元,2012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40万元。被告颜娟儿子刘汇源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到原告账户16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原告账户33600元。以上合计还款601600元。原告称述款项是被告偿付的利息,被告称是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查明,被告颜娟、刘正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美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颜娟向原告借款,被告刘亮、段存霞、颜云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已偿还601600元,与借款82万元相减后,尚欠218400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颜娟、刘正明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正明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亮、段存霞、颜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娟、刘正明、刘亮、段存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娟、刘正明、刘亮、段存霞、颜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2932元,由被告承担466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