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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俊与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俊,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俊,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法定代表人:胡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俊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廷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上诉人诺华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杨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兰俊于2012年4月5日起在芜湖方特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8日,芜湖方特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诺华廷酒店。2014年12月诺华廷酒店因经营需要通知兰俊将其调往“芜湖华强方特酒店(二期)”工作,兰俊未同意该工作调动。随后,诺华廷酒店停业。因兰俊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故诺华廷酒店未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兰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诺华廷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其与诺华廷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2月2日,兰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诺华廷酒店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3700元;2、诺华廷酒店为兰俊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3、诺华廷酒店支付兰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该仲裁委裁决:一、诺华廷酒店支付兰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二、驳回兰俊的其他请求。兰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遂成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诺华廷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按3个月工资、每月3300元计算)。兰俊、诺华廷酒店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诺华廷酒店出具的工作调动通知书中所称“芜湖华强方特酒店(二期)”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名称即兰俊诉称的“宽席内府酒店”。诺华廷酒店与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属芜湖华强企业群,系关联公司。兰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诺华廷酒店停业后,每天还是通过员工通道打卡进入酒店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诺华廷酒店对此不予认可。诺华廷酒店已经为兰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诺华廷酒店支付兰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兰俊、诺华廷酒店均未就此项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项裁决无异议,故诺华廷酒店应支付兰俊上述工资3700元。二、诺华廷酒店与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同属芜湖华强企业群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形下独立法人之间的调动,其在员工招聘、录用、解聘等人事管理上受集团公司控制,集团公司往往出于整体考虑,将人事安排等进行统一管理,故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人事调配较为普遍;诺华廷酒店在其即将停业的情况下,将兰俊调至关联公司(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仍在芜湖市市区且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对兰俊生活并未造成明显影响,故诺华廷酒店已对兰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合理安排,兰俊认为诺华廷酒店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兰俊未服从工作安排,即使在诺华廷酒店停业后其仍到原岗位工作,但已无任何实质工作对象和工作内容,故兰俊要求诺华廷酒店给付相应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均未就相关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诺华廷酒店应支付兰俊上述工资3700元,但不能以此认为诺华廷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兰俊要求诺华廷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华强诺华廷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700元;二、驳回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兰俊负担。兰俊上诉称:兰俊与诺华廷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与华强企业群或关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或宽府内席酒店)与诺华廷酒店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系不同用工主体,诺华廷酒店将兰俊调至宽府内席酒店工作非工作调动,而是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因此诺华廷酒店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兰俊据此解除与诺华廷酒店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诺华廷酒店依法应向兰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未支持兰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诺华廷酒店支付兰俊经济补偿金29250元,诺华廷酒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诺华廷酒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诺华廷酒店与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属于芜湖华强企业群的关联公司,基于集团整体利益考虑,将员工在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工作调整系集团企业较为普遍的做法,且兰俊被调至芜湖华强方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福利待遇、工作岗位与其之前在诺华廷酒店工作的相关福利待遇、工作岗位均相同,工作地点仍在芜湖市区,工作地点的变化并未对兰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诺华廷酒店在其即将停业的情况下,已将兰俊的工作进行了合理安排,诺华廷酒店调整兰俊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兰俊现以诺华廷酒店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诺华廷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兰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汤美萍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