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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魏圪塔与李国强、 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圪塔,李国强,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魏圪塔,男,29岁。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李国强,男,32岁。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张会宾,总经理。原告魏圪塔与被告李国强、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圪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李国强借用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洛栾高速公路嵩县境内一个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该案经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14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李国强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国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于2015年取出体内钢板,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811.4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强赔偿各项费用的60%即6086.64元,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洛栾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海亮。被告李国强是借用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22天。其合理损失为104210.16元,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嵩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李国强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国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栾川天晴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住院8天。双方因赔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李国强借用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施工工地上受伤,要求被告李国强赔偿其二次手术损失的60%,要求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11.4元(2786.4元+25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误工费556.76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8),护理费556.76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8×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交通费50元。上述共计4134.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480.95元(4134.92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圪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0.95元;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魏圪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代审 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