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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攀峰与彭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攀峰,彭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5号申请执行人:潘攀峰。被执行人:彭鹏。申请执行人潘攀峰与被执行人彭鹏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鹏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潘攀峰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鹏支付执行款39592.33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93.88元。2015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彭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彭鹏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攀峰执行款39592.3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493.8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彭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攀峰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彭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潘攀峰于2015年10月26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