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705号。受理日期:2015年10月18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陈银梅。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CB93**小汽车至石狮市南环路与石龙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1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燕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