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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吴方银、吕敏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吴方银,吕敏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卢灵斌。委托代理人:徐子淇。委托代理人:孙梁艳。被告:吴方银。被告:吕敏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吴方银、吕敏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方银、吕敏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期内利息为3410.2元、逾期利息为0元、复利为9.69元。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2%计收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收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应付未付的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吴方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东塔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37)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方银签订了编号为07608BL20148229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吴方银人民币3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吴方银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方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根据借据记载,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9.52%,逾期执行年利率14.2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方银从2015年5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再继续履行债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向被告吴方银、吕敏斐邮寄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吴方银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5年6月10日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期内利息13246.99元、复利242.63元。另查明,被告吴方银、吕敏斐于198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银、吕敏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246.99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13日复利为242.63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期内利息1324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5.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45.5元,由被告吴方银、吕敏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童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