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东凯诉杨春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凯,杨春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王东凯,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春颖,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东凯诉被告杨春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颖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凯诉称:2010年与杨春颖签订租房协议一式二份。2015年5月31日到期,杨春颖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租房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杨春颖)不得损坏室内物品,改变房屋设施,否则加倍赔偿。但现在乙方(杨春颖)已将房屋改成旅店,原房屋已遭到很大程度损坏,要求对方赔偿20000元。租房协议规定供热费由乙方(杨春颖)负责,但截止2015年5月31日,供热公司显示欠供热费8150.11元,要求对方赔偿。房屋租期到期后,拒不归还,继续经营旅店,要求赔偿到期后继续使用期间费用3000元。综上原告请求1、履行2010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归还吉炭住宅房屋;3、赔偿损坏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4、赔偿供热费8150.11元;5、赔偿房屋租期到期后继续使用费用3000元;6、承担诉讼费用。合计费用31150.11元。被告杨春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东凯与被告杨春颖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王东凯所有的吉林市昌邑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春颖,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14000元。承租期内的供热费、水费等费用由杨春颖承担。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杨春颖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另查明:杨春颖用上述争议房屋经营旅店。庭审结束后,经与杨春颖了解,1、其拒绝搬出承租房屋系因其经营的旅店投入了装修,有装修损失。2、其欲购买承租的房屋,但原、被告之间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就租赁房屋事宜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在协议中对合同的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内容均有效。原、被告之间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至本案诉讼时,原、被告间关于承租房屋的租期已经届满,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按约定应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王东凯。关于破坏房屋的损失,因原告方无有关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供热费8150.11元,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原告应向供热部门积极履行缴费义务。关于继续占有使用费用,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年租金数额及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进行确定。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杨春颖实际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之日止。折合成日租金标准为14000元/365天,每天为38.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春颖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东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春颖给付原告王东凯拖欠的供热费8150.1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春颖给付原告王东凯逾期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杨春颖实际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之日止,按照日38.4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王东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杨春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