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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尚荣与陆杰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尚荣,陆杰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韦尚荣,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杰能,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韦美香,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住所地:象州县城象桐路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89984462-2。负责人罗壮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尚荣诉被告陆杰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罗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陆杰能的委托代理人韦美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尚荣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雒荣镇新柳大道与富容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碰撞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2、左尺骨下段骨折;3、头部及左耳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因无力缴纳治疗费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因颈椎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需二人轮流陪护。出院时医嘱:1、颈椎保护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检查。2、左臂切口10-12天后拆线,左尺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4419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护理费1610元(23天×70元/天):4、误工费7910元(113天×70元/天);5、二次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66517.78元。以上损失原告承担20%,共13303.55元;被告承担80%,共53214.22元;被告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3214.2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陆杰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14.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杰能辩称:1、原告称陆杰能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是事实,陆杰能已经为原告垫付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住院押金、检查费用等共计22886.22元,应在本案扣除;2、原告主张陆杰能承担80%的责任过重,应承担60%的责任;伙食费应按20元/天计,陪护费按票据460元计,误工费按18.87元/天计,交通费不足100元,二次治疗费无收费票据,不应现在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410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539.60元、误工费7563.90元,二次治疗费损失无确定,交通费费酌情赔偿200元;原告诉请的江永彩医疗费119.50元与本案无关,生活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头颈胸支架2600元产生在住院期间,应计算在住院费中的材料费一栏,被告陆杰能已经赔偿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陆杰能驾驶桂B×××××号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雒容镇新柳大道与马富客路口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韦尚荣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杰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尚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雒容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2日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骨折;2、左尺骨下段骨折;3、头皮、左耳挫裂伤术后。手术后于8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颈围保护3个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前臂切口在术后10-12天折线,左尺骨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折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先后在雒容镇卫生院、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47005.30元(其中陆杰能支付5986.22元),2014年7月28日购买头颈胸支架2600元,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60元。另查明,被告陆杰能于2014年7月12日预交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费1000元,另通过汇款或给付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5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认可陆杰能为桂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等,被告陆杰能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9605.30元(含头颈胸支架2600元),有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姓名为“江永彩”的医院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关于头颈胸支架包含在住院材料费中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主张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610元(23天×70元/天),并未超过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另生活护理费是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清洁、整理病房的费用,原告提供发票证实为460元,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共计2070元。4、误工费,原告仅主张7910元(113天×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18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7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陆杰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陆杰能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9333.71元{(62185.30元-20280元)×70%},其已给付22886.22元(5986.22元+1000元+15900元)应予抵扣,则还应赔偿原告644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尚荣20280元;二、被告陆杰能赔偿原告6447.49元;三、驳回原告韦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韦尚荣负担168元,被告陆杰能负担2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筱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