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佳与刘银木、刘金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刘银木,刘金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徐佳。被告刘银木。被告刘金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诉被告刘银木、刘金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被告刘金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胡锐平驾驶的电动系行车行驶至兰山区北京路与孝河路交汇处100米处,与被告刘银木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银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金木系被告刘银木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银木未作答辩。被告刘金木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查证肇事者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银木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河路交汇东100米时,与顺行的胡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徐佳1人)相撞,造成原告徐佳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0615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佳及胡锐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徐佳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00.4元。其中被告刘金木为其垫付4478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佳误工期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刘金木系被告刘银木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金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银木驾驶机动车与胡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徐佳1人)相撞,造成原告徐佳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银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佳及胡锐平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478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被告刘银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65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徐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720.54元、误工费3602.7元、交通费90元,计4413.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徐佳返还被告刘金木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478元;五、驳回原告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计670元,由被告刘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胡晓东审 判 员 李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