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书杰与辛小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杰,辛小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书杰,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新疆乌恰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程度,现住乌恰县。被告辛小红,女,汉族,1987年9月出生,河南省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王书杰诉被告辛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小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杰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在乌恰县城关镇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被告说去趟河南,之后就没有和我联系,现在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辛晓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王书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乌恰县乌恰镇巴格恰社区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王书杰与被告辛小红于1997年11月在乌恰县城关镇办理结婚,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辛晓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李新武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1997年,王书杰与辛晓红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在乌恰县乌恰镇巴格恰社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辛晓红称去趟河南,之后便没有再与王书杰联系,亦未返回乌恰县。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辛晓红自1998年离开乌恰县后再未返回,也未与王书杰联系,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系婚姻关系,对王书杰要求解除与辛晓红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辛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书杰与被告辛晓红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均由被告辛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雯审 判 员 蔡 鹏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峥法律诠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