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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锋与王兆森、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郭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森,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法定代表人:王兆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北园四路。法定代表人:刘加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锋与被告王兆森、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格瑞公司”)、被告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时还曾列日照七彩云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云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兆森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兆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七彩云公司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兆森支付5000000元借款。现借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锋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森辩称:一、借款属实;二、利息约定过高,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三、被告王兆森已还款725000元,七彩云公司已还原告5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四、因借款完全用于格瑞公司经营需要,该公司因银行抽贷问题,造成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一定时间协调银行贷款,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格瑞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没有本案借款担保的资料,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再作进一步的确认。被告贝尔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格瑞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郭锋作为甲方(贷款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被告王兆森及作为丙方(担保方)的被告日照格瑞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的被告贝尔公司、作为戊方(担保方)的七彩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兆森向原告郭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共计250000元于还款时与本金一并支付;被告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七彩云公司系被告王兆森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格瑞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保税港区内货物一宗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格瑞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予原告,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原告代为保管,本抵押合同详见抵押担保协议;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被告王兆森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王兆森还作为被告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签字,被告贝尔公司在丁方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刘加启印章,七彩云公司在戊方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郭倩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中路分社通过山东香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000000元到被告格瑞公司账户,被告王兆森认可该款即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格瑞公司未就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525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兆森通过日照日梭贸易有限公司按照郭锋的指令打到苏娜账户400000元;2015年3月25日,从被告格瑞公司账号支付到原告郭锋账号125000元。原告与七彩云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内容载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郭锋与被告王兆森签订借款合同,七彩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七彩云公司代被告王兆森偿还原告郭锋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500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前提是原告郭锋在一年内没有从王兆森处收到本金5000000元,如果原告郭锋已从被告王兆森处归还本金5000000元,则免除七彩云公司承担剩余500000元的还款责任。2.原告郭锋收到七彩云公司的第一笔500000元后,七彩云公司不再承担被告王兆森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时原告郭锋申请撤回对七彩云公司的诉讼,并解除对七彩云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3.七彩云公司已承担的500000元的担保责任之后,随时有权向被告王兆森予以追偿,原告郭锋予以配合。4.原告郭锋若在一年之内没有从债务人(处)实现全部债权,七彩云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不能清偿剩余500000元,因原告郭锋免除了七彩云公司的担保责任,七彩云公司自愿赔偿甲方损失1000000元。该约定为不可撤销条款,七彩云公司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该违约金数额的请求。5.该协议自原告郭锋收到七彩云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七彩云公司通过郭倩账户支付原告郭锋50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七彩云公司代为偿还的500000元应该属于本金,因为从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行“前提是甲方在一年内没有从被告处收到本金5000000元,如果收到5000000元可以免除本金责任”)可以看出偿还的是本金,另外利息到现在也没有100多万元,所以代偿还的500000元是本金,应从总数中减去。原告认为七彩云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是代被告王兆森支付的5000000元的利息,虽然原告免除了七彩云公司的担保责任,但不影响其他担保人要求七彩云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月息2.5%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52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七彩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也应当视为利息,从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付给原告的现金应该按照付款时间计算支付是利息还是本金。同时查明:原告郭锋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王兆森、被告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七彩云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贝尔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格瑞公司院内的化纤环锭捻线机两套(型号:H3#、BN1#)、草坪涂胶生产线一套(价值150万元)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5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贝尔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被告格瑞公司院内的化纤环锭捻线机两套(型号:H3#、BN1#)、草坪涂胶生产线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追加申请,要求将被告王兆森与其妻张淑英共有的分别登记在王兆森名下的房产证号为92××93号及张淑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54号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50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6-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王兆森与其妻张淑英共有的分别登记在王兆森名下的房产证号为92××93号及张淑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54号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锋与被告王兆森、被告日照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以及七彩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兆森向原告郭锋借款,被告日照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以及七彩云公司为双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锋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原告郭锋即与被告王兆森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日照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以及七彩云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严格按该合同履行。现原告郭锋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兆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兆森亦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郭锋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郭锋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应对被告王兆森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格瑞公司、被告贝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森追偿。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郭锋利息。被告王兆森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4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原告125000元、七彩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郭锋500000元。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共计250000元于还款时与本金一并支付,但未约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偿还的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扣除相应利息后,余额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数额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如下:被告王兆森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4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至该日的借款利息为544444.44元(5000000元×(175天÷360天)×5.6%×4倍](按照银行系统每年360天的通行算法);2015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该日的借款利息为108888.89元(5000000元×(35天÷360天)×5.6%×4倍],借款该两段的利息总额为653333.33元,被告偿还的上述两笔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截止该日的利息。七彩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郭锋500000元,对于该5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从原告郭锋与七彩云公司的调解协议内容看,仅是约定了剩余500000元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而未约定已偿还的50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故对于七彩云公司代为偿还的500000元仍然应当按照上述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自2015年3月26日至该日的借款利息为261333.33元(5000000元×(84天÷360天)×5.6%×4倍],那么截止该日的借款总利息为914666.66元(653333.33元+261333.33元)。至2015年6月18日,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025000元应先扣除应偿还的利息914666.66元,剩余110333.34元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889666.66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666.66元;二、被告王兆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666.66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森追偿;五、驳回原告郭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兆森、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